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791民初53号 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巨人大道与阳泽路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移设款人民币56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20580元及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年7.35%计算),暂合计765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2017年1月3日重组后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8.6万元的《设备移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设备且经被告检验合格。为便于被告账目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为其开具金额为18.6万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年7.35%(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0%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正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移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依法诉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的《设备移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移设合同》中的标的物系被告公司的财产,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区域范围内,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