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3344号 原告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 经营场所:长垣市9号。 经营者:**,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9K98Q40X。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巨人大道与***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97921R。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原告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玖经营部)与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玖经营部的经营者**,新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29843元,逾期付款损失11584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实际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计4414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新玖经营部与新科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新玖经营部将其位于上蔡县骏化新能源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出售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货款一车一结,50万元定金抵扣最后一批货款”的约定履行合同,而是拉走货后以各种理由不足额给付货款。新玖经营部出售给新科公司的钢结构材料总重量为1194.47吨,单价每吨4730元,总价款5649843元,新科公司仅支付货款522万元,尚欠429843元未支付。 新科公司辩称,一、新玖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科公司开具发票违约在先,故新科公司无法向新玖经营部支付合同内剩余钢材款项;二、新玖经营部与新科公司针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一车一结”的付款方式已经达成更改的合意,新科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经过新玖经营部同意的,故不构成违约;三、新玖经营部拆除后的钢材带有混凝土,这些带有混凝土的钢材过磅时重量会比钢材的实际重量要重,且新科公司需要将钢材上附着的混凝土清除后才能使用,故新玖经营部向新科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扣掉相应混凝土重量的钢材款以及新科公司清除钢材上混凝土的人工费用;四、新科公司购买新玖经营部的钢材重量是双方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钢材重量,而新玖经营部所供钢材的重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钢材重量,新科公司有权拒付超出部分的货款,新玖经营部可以在超出合同约定重量的钢材运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新玖经营部与新科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玖经营部向新科公司出售二手钢结构材料,价格为每吨4730元(钢材涨跌不影响此价格),该价格含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玖经营部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因新玖经营部开具发票而引起的一切问题由新玖经营部承担,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付定金500000元整,该定金抵扣最后一批货款;(2)货款一车一结。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11月5日,新玖经营部向新科公司供应二手钢结构材料共计1194.4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新玖经营部向新科公司供货价值合计5649843.1元;截至2021年11月5日,新科公司一共向新玖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5220000元,剩余429843.1元货款未支付。截至2022年3月25日,新玖经营部向新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399656.8元,其中于2021年12月8日开具799937.6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1799859.6元的发票,于2022年3月25日开具1799859.6元的发票,剩余金额为12501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后经新玖经营部催要,新科公司以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等为由至今未给付上述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新玖经营部、新科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且双方均认可新科公司购买新玖经营部二手钢结构材料的事实,应当认定新玖经营部和新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所欠货款数额,新科公司、新玖经营部均认可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对新玖经营部主张的新科公司仍欠货款429843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新科公司的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相应混凝土重量的钢材款及新科公司清除钢材上混凝土的人工费用、以及新玖经营部所供钢材的重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钢材重量、新科公司有权拒付超出部分货款、新玖经营部可以将超出合同约定重量的钢材运回等主张,因双方并未就上述问题进行约定,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应抵扣价款的数额,新玖经营部对新科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新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新科公司截至2021年10月30日共向新玖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220000元,而新玖经营部于2021年12月8日开始开具发票且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开具全部发票,新玖经营部在约定时间内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即新玖经营部未就其已收到的货款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新玖经营部亦没有履行双方关于新玖经营部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的约定,新玖经营部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开具发票不具有民事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新科公司以新玖经营部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付下余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新科公司可以中止向新玖经营部给付剩余货款,直至新玖经营部将剩余金额12501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毕。综上,新玖经营部应当先行向新科公司开具剩余金额为12501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新科公司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新玖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429843元。关于新玖经营部要求新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新科公司系因新玖经营部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新玖经营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2021年12月30日前开票完毕,以及因开具发票而引起的一切问题由新玖经营部承担,新玖经营部认为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交税的税率增加,因该政策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开票日之后,新玖经营部迟延履行开票而增加纳税金额,且双方约定因开票引起的问题由其承担,故因税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增加额亦应当由新玖经营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501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给付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货款429843元。 二、驳回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80.5元,长垣市新玖再生资源经营部承担1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