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民初1732号之一
原告: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滩路3579号4层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盛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巨人大道与阳泽路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0元,由原告兰州铸石新型复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德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