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
负责人:张正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巨人大道与阳泽路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53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该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铁路运输法院除了可以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外,还可以受理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为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否定其效力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为错误裁定,上诉人不能接受,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诉,敬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移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拆装、运输的起重机属于上诉人公司财产,并非铁路财产,且上诉人亦非铁路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无效,应按法定管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艳洲
书 记 员 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