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53号
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巨人大道与阳泽路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马赫遥,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
负责人:张正银,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辽0791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辽07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马赫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移设款人民币56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20580元及从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年7.35%计算),暂合计765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2017年1月3日重组后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8.6万元的《设备移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设备且经被告检验合格。为便于被告账目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为其开具金额为18.6万元《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年7.35%(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0%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正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移设款人民币56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26098.68元及从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年7.35%计算),暂合计82098.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设备移设和合同;2、设备移设合同补充协议;3、监督检验报告;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微信聊天截屏。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对拖欠款项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中未对欠款利率计算作出约定,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4日,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设备移设合同》,合同中对移设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进行了约定。移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总价186000元;付款方式载明:1、本项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取得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0%,及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肆佰元整(167400元),同时乙方提供给甲方工程总价的全款工程专用发票。2、工程总价的10%的余款即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元)为质保金,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质保期)内移设的设备未发生工作异常,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设备的移设工程。2016年10月27日,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移设的设备进行了监验,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监督监验报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移设款13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移设款5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设备移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移设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设备移设款,被告未按时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设备移设款数额无异议,度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设备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0%,锦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监督监验报告,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设备移设款1674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支付的设备移设款的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应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移设款56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16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11月15日;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2月13日;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14日;自2019年2月15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