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巨人大道与阳泽路交叉口往西3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97921R。
法定代表人:蔡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军,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西域办事处松湖居委会景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28747H。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孟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杰,岳阳楼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企沙大道5000号擎天海澳城1-2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5122294X6。
法定代表人:柯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燕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云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及接受询问。上诉人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耿艳军,被上诉人神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孟阳、王助杰,原审第三人盛隆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科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新科公司本诉请求,驳回神冈公司反诉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神冈公司员工徐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神冈公司的产品报价单中明确徐敏为神冈公司联系人并盖章确认,徐敏作为联系人多次对接案涉合同签订、付款、安装及维修,新科公司依约向神冈公司支付设备款,神冈公司亦依约将设备安装至盛隆公司厂区内,故新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敏有代理权。二、神冈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应向新科公司返还货款。案涉设备于2019年安装于盛隆公司厂区内,2019年12月28日该设备再次出现严重故障,新科公司发现故障后即时通知神冈公司,神冈公司对该故障予以认可,但未依《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在36小时内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构成违约。此后案涉设备持续故障,新科公司多次反馈,但神冈公司置之不理。盛隆公司多次调查后作出报告认定故障原因系神冈公司提供的设备吸力不足无法使用,导致盛隆公司作出退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新科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神冈公司应退还新科公司已付货款,并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三、因盛隆公司在使用神冈公司提供的设备过程中出现包卷掉落,造成大量钢材变形、散包,给盛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又因神冈公司一直拒绝协商处理和赔偿,新科公司先行赔偿盛隆公司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神冈公司违约导致新科公司向盛隆公司赔偿20万元,故神冈公司应向新科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广西盛隆电磁铁问题反馈》及《赔偿协议》仅针对科美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缺陷进行处理和赔偿属于理解错误。案涉八轧车间共七台天车,对应七套设备,其中神冈公司3套,科美达公司4套。神冈公司提供的吸盘设备使用行车编号为5#、6#、7#,关于《广西盛隆电磁铁问题反馈》及《赔偿协议》中明确共赔偿七套电磁吸盘,结合聊天记录可知,恰巧八轧车间的吸盘均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科美达公司提供的吸盘出现问题,只是科美达公司愿意免费更换问题吸盘。不能因科美达公司愿意更换问题吸盘就得出神冈公司提供的吸盘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新科公司多次与神冈公司沟通、协商,并将《广西盛隆电磁铁问题反馈》发给神冈公司,但神冈公司未妥善处理,为最大限度减少盛隆公司损失,新科公司迫于无奈先行对神冈公司提供的三台问题吸盘进行更换并赔偿盛隆公司20万元,但新科公司不代表放弃向神冈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神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科美达公司提供而非神冈公司提供的。新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神冈公司生产。1.新科公司主张的四连吊起重电磁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未考虑现场捆扎棒材料松紧程度等因素导致吸力较小。现该四连吊起重电磁铁生产厂家科美达公司已全部更换了四连吊电磁铁,将参数指标1100mm*950mm改成1100mm*1000mm,重量1786kg/台增加至1980kg/台,并免费提供两台同型号电磁铁吸盘作为补偿,且处罚20万元,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新科公司赔偿盛隆公司的20万元已由科美达公司赔偿,且科美达公司免费更换相关产品后盛隆公司已正常生产。3.盛隆公司仍一直使用神冈公司生产的电磁铁,未予退还。神冈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有铭牌标识,如果存在问题,新科公司应下架问题产品并予以封存,请当地质检权威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再索赔,但新科公司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先敲诈科美达公司,又在拖欠神冈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先行起诉神冈公司。二、产品使用时出现问题并非神冈公司造成。1.盛隆公司棒材打捆时未打紧,松松垮垮导致无法吸附,造成掉捆。2.晚上作业光线不好导致未吊好钢材。3.场内电压波动大导致吸力变化大易造成掉捆。4.订货时未告知神冈公司晚上作业等特殊情况只要求神冈公司按普通型号制作。同样的产品在其他公司使用时未出现盛隆公司反映的情况。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24个月,一审判决作出时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新科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向神冈公司出函反映产品质量问题,仅在支付货款时出具书面函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新科公司却拒付货款,质保期后企图毁约,滥用诉权。新科公司曾于2021年向河南武隆县法院起诉神冈公司,神冈公司提起管辖异议和反诉,期间新科公司撤诉。撤诉后又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赖账目的。案涉合同解除后,新科公司尚欠神冈公司货款138500元,因新科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应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盛隆公司述称,与盛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新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隆公司仅履行该合同,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2.神冈公司返还新科公司已付货款329500元及利息损失2943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7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为2943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神冈公司向新科公司支付因产品不合格给新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神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2.新科公司立即支付已交付货物剩余货款138500元;新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神冈公司缴纳30%预付款1872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4月18日,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新科公司向盛隆公司供应起重机及其他设备,合同总价1750万元。2019年6月5日,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与神冈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神冈公司向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供应起重电磁铁28台(25000元/台)、无触点控制柜7台(26500元/台)、蓄电池架子7套(18000元/套)、逆变器7台(5000元/台)、电缆卷筒7台(4800元/台)、航空插头28付(100元/付)、分线盒28个(200元/个)、总线盒7个(500元/个);预付款30%,具备发货条件付提货款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期两年,质保金10%;神冈公司送货到盛隆公司厂区;神冈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配合验收;质保期至少为产品正常运行或是使用24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神冈公司必须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履行免费维修、更换等责任。后神冈公司将三套设备安装到新科公司指定的盛隆公司厂区,价款为468000元,后新科公司向神冈公司支付了329500元。2020年4月14日,盛隆公司的轧钢一厂出具一份报告,载明轧钢八车间由新科公司负责的天车电磁吸盘(厂家科美达及神冈)因吸力不够经常出现包卷掉落事件,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电磁铁厂家技术人员多次对掉包卷事故进行检查、分析,但均未能解决电磁铁吸力不够问题,建议采购部退货并协助购进满足要求的吸盘。2020年4月15日,盛隆公司的设备管理部出具一份报告,载明经确认轧钢一厂八车间电磁吸盘属于磁力板密度过小,吸力不足,造成成品脱落。2020年4月20日,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向盛隆公司出具关于电磁铁问题反馈,载明经多次与电磁吸盘厂家沟通及厂家技术人员到现场的了解与沟通,综合分析掉棒材的原因及处理方案:1.制造电磁吸盘厂家参照盛隆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协议中主要参数要求设计制造,技术部门也疏于详细计算,没有考虑到现场捆扎棒材松紧程度等因素,导致吸力有些偏小;2.电磁吸盘厂家(科美达)答应免费重新制作电磁铁发往盛隆公司现场,全部更换原有存在问题电磁铁参数并处罚20万元罚款及免费提供两台同型号电磁吸盘作为补偿,在该合同质保金内扣除。盛隆公司采购部在该问题反馈上签字同意该处理意见。2020年4月22日,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新科公司更换7套问题吸盘,同意赔偿盛隆公司20万元及免费提供两台同型号电磁吸盘,该赔偿款项由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质保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神冈公司提供3套设备并安装到盛隆公司厂区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现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神冈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解除剩余4套设备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合同解除,神冈公司已交付、安装完毕3套设备并投入使用,新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虽然新科公司主张神冈公司提供的3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被盛隆公司退货,而关于新科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的反映仅在盛隆公司的轧钢一厂内部报告中有提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神冈公司对质量问题有无条件维修、更换的义务,新科公司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应当要求神冈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但从新科公司向盛隆公司的反馈以及新科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系电磁吸盘厂家(科美达)答应免费重新制作电磁铁并处罚20万元罚款及免费提供两台同型号电磁吸盘作为补偿,盛隆公司也同意了该处理意见,由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神冈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新科公司的经济损失,新科公司主张神冈公司退还已付货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20万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判决作出之日,案涉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满,新科公司应当支付神冈公司三套设备的全部剩余货款138500元。合同解除,神冈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187200元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与神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新科公司向神冈公司支付138500元;三、驳回新科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神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8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新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86,减半收取3093元,由新科公司负担1315元,神冈公司负担17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证明神冈公司在向新科公司销售设备时,确定徐敏为联系人;2.新科公司员工与徐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设备买卖、安装、维修均通过联系徐敏办理;2019年10月9日神冈公司的设备完成安装;神冈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新科公司多次要求神冈公司维修或更换,但神冈公司未予处理。3.盛隆公司轧钢八车间图片,证明神冈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盛隆公司已全部拆除,现闲置于轧钢八车间。4.盛隆公司计划用款单,证明新科公司与盛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盛隆公司从应支付给新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0万元作为赔偿金的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神冈公司对上诉人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徐敏是公司业务员,不能证明她销售的产品出现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神冈公司的铭牌,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第三人盛隆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和证据4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神冈公司确认证据1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参考;证据2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予以参考;盛隆公司认可证据3和证据4,予以参考。
被上诉人神冈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雷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霆合法身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雷霆是神冈公司员工,岗位工作外勤含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3.报账出差凭证(含车票、住宿等),证明雷霆于2019年10月前往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并于10月6日前往贵港维修。
经质证,上诉人新科公司对被上诉人神冈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无法证明雷霆此前是神冈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设备安装时间为2019年10月份,地点为盛隆公司厂区内而非新科公司武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盛隆公司对神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神冈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参考。
原审第三人盛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载明联系人为徐敏,直线电话137××******,落款日期2019年4月24日,盖神冈公司销售部章。
《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书、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质保期至少为产品正常运行或是使用24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履行免费维修、更换等责任。
雷霆的出差旅费报销明细表和车票显示,雷霆于2019年10月10日到达防城港。
徐敏与耿艳军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4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耿艳军:“尽快报价”,徐敏:“行”,“下午经理做出来”,下午徐敏发来岳阳神冈产品报价单文件,“您好,初步报价”,耿艳军:“吸盘的长度按照1.4米,宽度1米算价格”,徐敏:“好的,明白”,徐敏再次发来岳阳神冈产品报价单文件,耿艳军:“含税不?”,徐敏:“含税含运”,耿艳军:“好”,“我看一下”,徐敏:“多谢支持”。2019年10月3日,耿艳军:“甲方要求过来安装吸盘,你什么时候可以过来”,徐敏:“过完节马上派人上去,我提前已同公司讲过。”,耿艳军:“那就是到9号了?”,徐敏:“现在安装人员全部过节去了,要到9号了,一过完节马上就派人。”。2019年12月28日,耿艳军:“赶紧过来整”,“电工量过了电压没问题!”,徐敏:“刚刚不是您打的电话吧”,耿艳军:“是对”,徐敏:“好的,明白。”。2019年12月30日,耿艳军:“你们赶紧过来处理”,“现在把你们电磁吸盘换掉了,用的别人的吸盘,吸力很好”,徐敏:“我现在去公司安排人”,耿艳军:“如果达不到吸力,会把你们电磁吸盘退回去的”,“现在用的中科的吸盘,吸力很好”,“已经把中科的吸盘换上去了”,徐敏:“今天就派人过去”。2020年1月1日,耿艳军:“5-7号是你们的”,“安排人员赶紧处理”,徐敏:“好的明白”。2020年3月3日,耿艳军:“你这吸盘放到别的地方也是掉包”,“掉的很严重”,“什么时候能过去”,“很严重”,徐敏:“我等下回复你”,耿艳军:“好”。2020年4月6日,耿艳军:“打报告了,你们看怎么处理吧”。2020年4月15日,“你们怎么处理?”,“现场掉包,你们掉的最多百分之六十多”,“掉下来400多吨”,“科美达在这好几天了,人家在处理”,“你也不来”,“电话也不接”,徐敏:“我把手上的事忙完了下个礼拜过去,把这个事情处理一下”,“好的”,“不然你们的退回去,直接买科美达的也行啊”,“到时候你们就没什么麻烦事情了”,徐敏:“第一次退货时我已尽力,你也为我考虑一下,我尽自己能力协调处理,配合你们及业主要求”,耿艳军:“跟公司商量一下”,徐敏:“我会与公司沟通的,我会站在你们角度与公司利益出发综合考虑的,希望你理解一下”。2020年4月20日,耿艳军:“怎么样了?”,“什么结果”,徐敏:“晚点回你”,耿艳军:“速度,很急”。至此,2020年二人再无聊天记录。2022年5月11日,徐敏:“陈总您好,如果有吸盘需要维修,或报价,请给我个机会,谢谢你”,耿艳军:“不在神冈做了?”徐敏:“不做了,做的我把客户都得罪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确认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3.新科公司诉请神冈公司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规定进行审理。
1、针对争议焦点一。新科公司提交神冈公司产品报价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敏是神冈公司的联系人。神冈公司认可徐敏是其员工,但辩称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系其员工雷霆而非徐敏。关于神冈公司与新科公司联系人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神冈公司的正式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文件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正式约定,现新科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载明神冈公司员工徐敏为联系人,且有明确联系方式,并盖有神冈公司的印章,虽然仅为销售部的印章,但因神冈公司认可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且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与神冈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应视为神冈公司认可该报价单内容。从后续联系情况看,新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聊天中确定的双方合同签订时间、预付款支付时间、安装吸盘的时间等均与实际一致,故可认定神冈公司与新科公司的沟通与反馈是通过徐敏与耿艳军的联系完成。虽神冈公司主张联系人与售后另有他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新科公司已另行委托授权他人,或两公司间有通过其他人员其他方式进行沟通联系。雷霆虽为神冈公司的维修技术人员,但神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新科公司授权雷霆代理售后事宜,亦未留有雷霆或其他员工联系方式,且未能举证雷霆联系、跟进产品售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神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科公司不构成善意,故从信赖保护角度看,新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敏有代理权。
2、针对争议焦点二。《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质保期至少为产品正常运行或是使用24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神冈公司须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履行免费维修、更换等责任。1.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5日,徐敏与耿艳军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2019年10月9日神冈公司派员安装产品。雷霆的出差旅费报销明细表和车票显示,雷霆于2019年10月10日到达防城港。故可认定案涉起重电磁铁于2019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2.案涉产品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首先,盛隆公司设备管理部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报告载明轧钢八车间由新科公司提供的天车电磁吊1号天车至7号天车均出现质量问题,盛隆公司轧钢一厂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报告载明,则明确新科公司负责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天车电磁吸盘的厂家为科美达及神冈。盛隆公司设备管理部于2020年4月15日报告显示,一个天车有4块电磁吸盘,而神冈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神冈公司提供了12台起重电磁铁,可见,神冈公司提供的电磁铁可供3台天车使用。这与徐敏与耿艳军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神冈公司负责5号-7号天车,以及盛隆公司在报告及问题反馈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轧钢八车间共七台天车电磁吸盘均由新科公司提供,其中三台厂家为神冈公司,四台为科美达公司。上述产品均出现质量问题。其次,盛隆公司轧钢一厂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报告载明,轧钢八车间由新科公司负责的天车电磁吸盘(厂家科美达及神冈)因吸力不够经常出现包卷掉落事件,该车间自2019年12月28日其先后组织更换电磁吸盘进行测试。可见案涉产品于2019年12月28日出现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尚在质保期范围内。至于产品质量责任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关于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神冈公司依约应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履行免费维修、更换等责任。从徐敏与耿艳军2019年12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耿艳军多次催促神冈公司派员处理,徐敏虽承诺进行处理,但神冈公司未举证已派员到现场处理,结合神冈公司庭上称未收到新科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通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神冈公司,但神冈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依约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履行免费维修、更换等责任。综上,神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售后服务,导致轧钢八车间由神冈公司供货的天车电磁吸盘被盛隆公司全部更换,违约责任应由神冈公司承担。4.关于新科公司诉请神冈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295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神冈公司供货的电磁吸盘无法继续使用,被盛隆公司全部更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新科公司无需支付已交付货物剩余货款138500元,神冈公司应返还新科公司已付货款329500元。故新科公司要求神冈公司返回已付货款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神冈公司要求新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神冈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科公司造成损失,新科公司诉请神冈公司支付利息,主张以3295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计至清偿之日。2019年6月7日是新科公司向神冈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9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3、针对争议焦点三。由于新科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的20万元罚款系双方基于合同关系进行协商的结果,与案涉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对该赔偿款并无约定,且新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神冈公司有相关约定。此外,新科公司的赔偿针对其向盛隆公司提供的轧钢八车间的问题产品进行赔偿,而该车间的问题产品厂家不仅有神冈公司,还有科美达公司,新科公司未能证明该20万赔偿款损失均因神冈公司过错导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被上诉人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2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9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4、驳回上诉人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5、驳回被上诉人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8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86,减半收取3093元,由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4.35元(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负担448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吴浩东
审 判 员 李丽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翠兰
书 记 员 梁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