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北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北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4民初3083号之一

原告: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宿安乡宿安北街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EQX39XP。

法定代表人:王其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景顺,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8Y0DJXE。

法定代表人:秦玉岭。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合同首批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促成被告与中城龙安(北京)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台前县侯庙镇孙洼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建工程协议,最终促成被告与中城龙安(北京)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台前县侯庙镇孙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00万元(分四次支付),被告接到进场通知书,队伍正式施工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首批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促成了被告与中城龙安(北京)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台前县侯庙镇孙洼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建筑队伍已于2020年7月20日进场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批款10万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笔首批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临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承诺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严重纠纷,甲方的签约方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是由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承诺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发生严重纠纷,甲方的签约方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签订该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案件管辖权表述存在瑕疵,根据一般人的朴素理解,此处“仲裁”应是“裁决”的意思,并非是被告所说的仲裁条款,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确系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如果当时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而乙方所在地并没有相关的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违反诚信原则,本案应由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居间承诺协议》第四条第2款所约定的“如发生严重纠纷,甲方的签约方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可见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处的“仲裁”系属于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的使用不当,本院作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