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北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北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
法定代表人:秦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宿安乡宿安北街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其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景顺,临邑维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庆懿,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启牛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庆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30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承诺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果发生严重纠纷,甲方的签约方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可见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是乙方法院所在地的仲裁机关而非是乙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法院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间承诺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果发生严重纠纷,甲方的签约方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居间费,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临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