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186号 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2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4台访客录入一体机,总价为2260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将货物邮寄至原告指定地点,在原告安装时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屏幕偏移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货物退回,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已经收到退还货物的证明,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真诚地开展商务合作,原告因有项目需要被告的访客录入一体机,被告基于前期的真诚合作,同意免押金提供设备给原告进行测试,若符合原告要求再进行采购。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T-20210821(27)的借机合同。合同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借用1台10.1寸双面屏触摸一体机,型号是:ZY-HW-AE-03,免押金,测试时间为30天,若超过30天归还则默认原告购买该产品,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设备经原告测试并确认符合被告的需求,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号为:ZY-HW-AE-03【与编号为ZY-T-20210821(27)的借机合同为同一款设备】,合同金额为226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合同款22600元,被告补发3台与原样机一样的设备给原告,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将上述4台设备分别安装在镶黄旗蒙古族小学、镶黄旗第二小学、镶黄旗第一中学以及镶黄旗蒙古族中学使用。后原告以留待后续项目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28日将上述已使用过的4台访客录入一体机发至被告处暂存,并要求被告提供收货证明。被告为便于资产管理,给原告开具证明,仅证明原告发了4台设备给被告,并非被告所述的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退货退款的事实。该交易是在原告确认产品质量及性能的前提下进行,且被告在交付货物前对所有设备进行了严格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的正常运行。原告已将上述设备分别用于四所学校。事后被告也对原告发回来的设备进行了充分的测试和检查,并未发现屏幕偏移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屏幕偏移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购买访客录入一体机,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借样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机方)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供货方)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订制10.1寸双面屏触摸一体机(规格型号:ZY-HW-AE-03)一台,单价5650元,借机时间为30天。付款时间:自签收之日计算免费测试30天(自然日),超出30天未退还机器默认为购买。特别约定:甲方退还的样机不得影响乙方二次销售(机器外观损伤、以及产品性能发生改变行为视为影响二次销售)。若乙方收货后,判定已影响二次销售。甲方需赔偿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乙方报价为准。甲方在30日内退回样机,乙方确认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565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2021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制访客录入一体机(型号:ZY-HW-AE-03)四台,单价5650元,总价款22600元,以上价格包含13%增值税,含运费和远程技术支持服务费,不含安装费。第二条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甲方依据本合同第4条约定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同意在款项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交货通知后应在2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发货指令(快递、传真、邮件方式均可),乙方在收到发货指令之日起15日内将全部产品以物流方式发往甲方指定收货地址。货物一经甲方收到所在地物流公司收取即视为乙方完成交货义务。若甲方一直不发出或拒绝发出书面交货指令,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四条付款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款。第五条货物验收:当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需甲方在到货通知单进行签收。如甲方对货物有异议,在货物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及时对货物进行更换、维修、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第六条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所供产品由原厂商生产,并符合生产厂商质量标准;如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标准按照产品生产厂商标准执行。设备质保为壹年。(1)乙方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货物是货物生产厂商原造的、全新、未使用过的。(2)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货物应符合本项目所提供样品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符合本项目技术规格及要求中的规定。(3)乙方不得将合同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履行。(4)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合同货物应通过货物制造厂商的出厂检验,并提供质量合格证书。(5)货物运送到甲方,经检查核对并签署收货凭证。(6)若检验时发现货物数量不足、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开箱时虽然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但箱内货物缺失或损伤,双方应签署书面形式证明,乙方应根据该证明及时补足或更换。补足或更换的货物应在签署货损证明之日起十日内运达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清晰的、正确的、完整的。甲方在清点供货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时如发现缺失,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予以补足。第十二条违约罚款: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约定时间完成交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支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按每延期1天扣除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若乙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达到以上约定的最高限额时,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内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立即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因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有追索权。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赔偿金额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进行赔偿。上述赔偿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金额。 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将22600元货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共计2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收到货物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协商退货退款。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发送《关于的作废证明》,该证明载明:“甲方(购买方):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访客录入一体机销售合同》,具体内容见附件。因乙方所供货物参数不满足甲方要求,经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将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访客录入一体机销售合同》作废,乙方按销售合同总金额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退款后需退还乙方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原《访客录入一体机销售合同》双方所涉及的所有权益和所有条款,双方全部免除,互不纠缠……”,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微信回复原告“我们财务说等货到了再盖”。后原告将四台访客录入一体机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退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我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到我公司产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访客录入一体机,型号:ZY-HW-AE-03,数量:4台”,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退款,被告称***已于2022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借样机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访客录入一体机并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购货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并协商退款,原告将货物邮寄退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并出具收货证明,但却未退款。被告抗辩称原告以留待后续项目使用为由,将货物发至被告处暂存,但是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所述,且结合原告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对退款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不构成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6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同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深圳市中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