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

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13民初432号 原告: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油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976954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泉镇安鹤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511952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瓷业)与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瓷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与中介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1863件(共37260只)酒瓶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郑州业有限公司”,运费4900元,货到验收后支付,运输车辆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被告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7361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宇泰运输公司辩称,1.根据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根据2014年7月3日我公司与***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豫E×××××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只提供代办手续服务,对车辆的营运利率不进行分配,与我公司无关;3.请法院查明事实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赔付本案事故的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兄弟瓷业起诉的货物运输内容无异议,但在2015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我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亦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原告应向本案直接负责人即实际侵权人**或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兄弟瓷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宇泰运输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015年11月2日的《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2日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原告产品发货单确认接收原告货物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驾驶豫E×××××车辆,运送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郑州正九酒业有限公司”,货到验收后付款,运费4900元;3.2015年11月20日,**交认字[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毁损的经济损失;4.2016年5月25日,萍价认车财字(2016)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73616元。 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3616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兄弟瓷业与河南正九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南正九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正酒万瓶20000只,正酒意瓶15000只,内附内塞、开瓶器、胶水,交货地为买方指定地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萍乡市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宇泰运输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给河南正九酒业有限公司的酒瓶等全部委托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承运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河南正九酒业有限公司,货到验收后付款,运输费4900元。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件少两、延误时间,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全部由承运方即被告承担。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发货单,由被告清点,验收确认。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鄂D×××××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货物、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案外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2016年5月25日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作出萍价认车财字(2016)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原告兄弟瓷业车载货物损失为73616元。 另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发生在挂靠被告宇泰运输公司经营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宇泰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准许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即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车主即被告***在运营过程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承担。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被告宇泰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兄弟瓷业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未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中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对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被告***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宇泰运输公司不按《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其行为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宇泰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36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提出原告货物损失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混淆了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提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仅挂靠其公司运输经营等,事故与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泰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责任应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损失73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兄弟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