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574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吴某某申请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