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23民初307号
原告:山东全弘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315省道三和工业园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全弘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全弘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山东全弘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