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鹤山某有限公司、鹤山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18788号 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鹤山市共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鹤山市共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0663.2元及利息(利息以60663.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3日为1931.08元);2.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1月起,被告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予原告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具体的交易方式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双方就广告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后,由原告提供广告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某公司验收后,双方某某平台进行对账、办理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并上传至上述平台。但被告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款项60663.2元。另,某公司是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某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方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从2023年8月3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书面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也从未发送过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我方与被告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方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我方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并查明补充事实如下: 原告已就案涉交易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均已完成抵税。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还存在一笔已结清的交易,交易金额为3174.66元,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以被告某公司为交易对象开票,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付款用途为“付供应商款”。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某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对发票抵扣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已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并对金额为6066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税,视为其对该交易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清偿项目款6066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利息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 被告某公司为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共某。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共某对被告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60663.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6月26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鹤山市共和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2.4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鹤山市共和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鹤山市共和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