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舒某某、开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390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地 址:广东省江门市XXXXXX,公民身份 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汉南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地 址:广州市花都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地 址:广州市花都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某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鹤山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和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856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56800元为基数,按2023年8月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3.45%标准,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为25536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开平XX花园X房屋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销售监管账户在856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需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2万元,共和某某某公司也拖欠某某公司到期工程款,经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原告同意:以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名下的开平某某某公司XX花园X栋X号(“如下简称“工抵房”)冲抵共和某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到期的部分工程款856800元,某某公司再以上述工抵房抵偿其拖欠原告到期的部分工程款项856800元。原告将上述工抵房转让给开平某某某公司指定的购房者***,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856800元后,再由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退还856800元款项给***,***收到退还的856800元款项后再退还给原告。各方达成上述共识后,在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指导、安排及要求下,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四方,跨盘》并约定由开平某某某公司或共和某某某公司所在地管辖;在开平某某某公司见证下,***与原告签订《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以上协议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共同组成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完成网签后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约定款项856800元,某某公司逾期在2023年5月支付拖欠原告的余款63200元,后开平某某某公司拒不退还上述款项给***,***也无退还款项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向开平某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同时***也未依约退还案涉款项给原告及怠于起诉开平某某某公司。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开平某某某公司退还856800元款项给原告,***、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需对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及***系夫妻,共同经营某某公司,二人家庭财产与某某公司财产混同,二人需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签署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我方的所有主张并没有任何事实 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856800元的条件未成就,上述协议尚未生效,答辩人无需履行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在收到开平某某某公司返还的856800元后将立即与原告共同前往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856800元,根据该协议,开平某某某公司向答辩人返还856800元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856800元的前提条件。因此,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56800元,开平某某某公司亦向答辩人开具了发票并将房屋交付予答辩人使用。但开平某某某公司收到购房款后经答辩人及原告多次催促却仍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返还购房款856800元,致使《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答辩人亦无需向原告支付涉案856800元的款项。二、答辩人并非原告债务人,对涉案款项不存在偿还义务,答辩人也未实施过任何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8568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尚欠原告856800元工程款,某某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而答辩人并非前述856800元债务的债务人,对涉案856800元款项不存在偿还义务。依据《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仅承担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向原告支付856800元款项的义务,答辩人依约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该款后曾多次向其催返还涉案款项,但其拖延拒付,最终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没有作出任何损坏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涉案856800元款项的连带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年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和某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没有向我司支付过涉案的任何款项,不存在需要共和某某某公司予以返还情况。3、原告要求共和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债权债务人之间有合同明确规定,原告与共和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通过协议约定过需要共和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共和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共和某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23年2月22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某某公司共欠原告结算款920000元,其中856800元结算款待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某某公司后,原告同意以该房屋抵偿给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结算款856800元。具体方式为:某某公司协调被告***(原告指定人员)就案涉房屋与开平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房屋抵偿某某公司欠原告的856800元结算款,原告及***无需实际支付购房款,***与开平某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某某公司支付剩余63200元结算款后,原告不得再以本协议发生前的业务向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某公司、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2023年6月28日,***与开平某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网签完成,202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分两笔将63200元结算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二、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系其与开平某某某公司、***另外签订《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所致,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本案原告的856800元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原因是***将856800元购房款支付给开平某某某公司后,开平某某某公司未向***退款,导致***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表明“乙方(原告)及乙方指定人员***无需实际支付购房款”,而《工抵房协议,四方,跨盘》约定:“乙方(某某公司)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共和某某某公司)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结算、支付申请等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收款凭证,丙方向丁方开具本协议第一款约定金额的楼款收款凭证。三、甲(共和某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开平某某某公司)、丁(***)四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收账款和楼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丁方已向丙方支付了该笔楼款。不管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原作如何约定,均视为已按期支付,各方互不就该笔应收账款及该笔楼房的付款期限问题追究相对方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约定的流程中均未要求***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四方关于工抵房抵债的流程应当是:某某公司向共和某某某公司开具应收账款收款凭证,开平某某某公司向***开具楼款收款凭证,此时即视为共和某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已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了该笔楼款,之后开平某某某公司向***交付房屋。在该流程中,***无需向开平某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楼款,***向开平某某某公司支付楼款的原因是原告与***在开平某某某公司的见证下于2023年3月3日签订了《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平某某某公司后,开平某某某公司向***退款,***再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系原告与***签订,开平某某某公司见证,我司未参与,且开平某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工抵房协议,《四方,跨盘》均未提及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故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与开平某某某公司、***之间履行《关于***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并不知情,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系其与开平某某某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工抵房协议,《四方,跨盘》的流程履行导致的,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与案涉债务无关,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 、***、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某某公司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或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零1万元,股东为***(认缴资本9501万元,持股95%,任法定代表人)、***(认缴资本500万元,持股5%,任财务负责人)。某某公司非一人公司,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财产与某某公司存在混同或***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某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财产与某某公司存在混同或***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将某某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只有在原告胜诉并申请执行某某公司财产而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才可以追加某某公司的股东。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案涉债务无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 、***、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而我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某某公司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或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零1万元,股东为***(认缴资本9501万元,持股95%,任法定代表人)、***(认缴资本500万元,持股5%,任财务负责人)。某某公司非一人公司,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财产与某某公司存在混同或***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其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某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财产与某某公司存在混同或***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将某某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只有在原告胜诉并申请执行某某公司财产而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才可以追加某某公司的股东。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案涉债务无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就乙方提供包工包料劳务给甲方的结算事宜,经双方确认:项目合计结算金额为9479396.60元,已付款8559396.60元,某某公司尚欠***结算款92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清偿:鉴于开平某某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开平某某某公司XX花园X幢X房抵偿给某某公司,***同意以该房抵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结算款856800元。具体方式为:某某公司协调被告***(***指定人员)就案涉房屋与开平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房屋抵偿某某公司欠***的856800元结算款,原告及***无需实际支付购房款。***与开平某某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剩余结算款63200元后,某某公司、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与***在本协议签订前的一切业务款项均已全部结清,***不得以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业务再向某某公司、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主张任何权利。 2023年3月1日,共和某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开平某某某公司(丙方)、***(丁方)签订《协议书》,经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共和某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到期应收款中的人民币803870.13元冲抵***应付给开平某某某公司的购房款803870.13元,剩余购房款52929.87元通过某某公司与共和某某某公司签署的《共和XX·XX十四号楼、十五号楼、十六号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的到期应收账款冲抵,具体以某某公司与共和某某某公司、开平某某某公司另行签署的《协议书》为准,某某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应收账款和楼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共和某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 202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退还***购房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指定***以856800元购买开平某某某公司XX花园X幢X房并与开平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平某某某公司在收到856800元后于2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在收到退还的该款项856800元于当天再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8568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则视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856800元。 202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分两笔将结算款632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2023年6月21日,***与开平某某某公司就案涉2703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23年6月21日支付购房款600000元、于2023年8月4日支付清购房款256800元给开平某某某公司。开平某某某公司收到购房款856800元后至今没有退回给***,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裁定,冻结开平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56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项目结算款项清偿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综合开平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等多方建立的微信群聊天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共和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平某某某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退还***购房款协议》等协议内容,可见上述三份协议系原、被告多方围绕就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案涉房屋抵债的相关事宜而形成的一个整体的协定目的,原、被告对于各协议的依约履行相互之间具有牵连性及约束性,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综合印证对于某某公司欠原告的结算款项856800元,原告与四被告就该结算款的清偿问题达成以下的协议:开平某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开平某某某公司XX花园X幢X房抵偿给某某公司用于抵偿共和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结算款,后某某公司以该房抵偿某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结算款856800元,并由原告指定被告***以856800元购买该2703房并与开平某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平某某某公司在收到***支付的购房款856800元后将该款返还给***,再由***将该8568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主张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与房款的抵销仍在协议中,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仍有调整和协商,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他三方均不予确认,对于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案涉协议,开平某某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856800元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在收到该款当天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开平某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4日收齐案涉购房款856800元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导致案涉以房抵债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引发本诉。开平某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原告与***、开平某某某公司与***的协议中约定涉案款项系由开平某某某公司退回***、再由***退回给原告,该约定仅是对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涉案一系列协议的约定,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在涉案房屋抵偿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原告后就由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房款的权利,开平某某某公司在涉案房屋抵偿后已无收取涉案房款的依据,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开平某某某公司应将涉案房款退回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返还款项8568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与***的协议、开平某某某公司与***的协议中并未对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开平某某某公司逾期退回涉案房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应以85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关于某某公司、***、共和某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某某公司虽是案涉款项的原债务人,但其与原告协定以案涉房屋抵债的方式抵消欠原告的债务,某某公司亦已依约履行了协助***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清剩余结算款63200给原告的义务,应认定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856800元已消灭。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消灭,从而不存在牵涉被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责任问题。故原告以***系某某公司的股东,以及以***与***系夫妻关系而主张两人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原告指定的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856800元给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义务,但开平某某某公司未能按案涉协议约定将收取的该款项退还给***,以致***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款项856800元的责任显然在于开平某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共和某某某公司虽参与了案涉以房抵债事宜并与某某公司、开平某某某公司、***签订案涉相关协议,但该协议所牵涉共和某某某公司的是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而未涉及共和某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故共和某某某公司亦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共和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案涉款项8568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返还的案涉款项系基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项目结算款而产生的债权,而并非原告与开平某某某公司之间因案涉房屋的建设项目而产生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开平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开平XX花园X房屋所在项目的商品房销售监管账户在856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85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856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3.36元、财产保全费4804元,合计174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258元,财产保全费4665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65.36元,财产保全费139元。原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8元,财产保全费46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补缴受理费通知书》的要求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923元,逾期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市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