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2372号
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镇××***凤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6516943XR。
法定代表人:周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该公司员工。
被告:区源初,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共和***”)与被告区源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源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6668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3592.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源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12月8日,共和***(出卖人)与区源初(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200491),约定区源初向共和***购买鹤山市××镇××?***十三号楼二梯501房,总价款为762069元,签订本合同前区源初已向共和***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附件四约定区源初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房价款228614元,必须在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楼款76207元,余下楼款457258元分48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9526元,其中首期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之前支付。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区源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区源初按日向共和***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区源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共和***同意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区源初按日向共和***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
合同签订后,共和***向区源初交付了房屋,区源初截止至2021年5月9日共计向共和***支付了购房款695387元,其中分期付款自第28期开始逾期,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9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4日、9月8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6日、2月9日、3月10日、4月2日、5月9日各支付购房款9526元,于2022年6月21日支付了第43期至第49期的购房款66682元。共和***同意其预付的受理费确定由区源初承担部分,可由区源初直接**迳付,无需本院收退。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共和***与区源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1200491),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区源初已向共和***支付了购房款共计762069元(695387元+66682元),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故对共和***请求区源初支付购房款66682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四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区源初向共和***分期支付购房款,逾期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即每月8日前)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区源初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支付购房款,其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共和***支付违约金。区源初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支付购房款,结合共和***提供的区源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5月9日前,区源初每期应付购房款共计逾期43天。截止至2022年6月21日,区源初第43期购房款逾期378天,第44期购房款逾期348天,第45期购房款逾期317天,第46期购房款逾期286天,第47期购房款逾期256天,第48期购房款逾期225天,第49期购房款逾期195天。综上违约金计算为:5852.77元【9526元×3/10000×(43天+378天+348天+317天+289天+256天+225天+195天)】。
被告区源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源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52.77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3.60元,被告区源初负担64.83元。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778.43元,被告区源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64.83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 媛
书 记 员 胡 蝶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毛善发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鹤山市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账号
44-4××××4474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鹤山永安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当事人需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的,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按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进行缴纳,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补缴案件诉讼费前,应主动联系案件承办部门确定判决的生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