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虽然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济南良信机电有限公司向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断路器。上述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济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管辖条款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选择在济南市辖区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有效。依照级别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瀚海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