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甲;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02民初806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架设于嘉兴市南湖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嘉兴市业主,该楼栋楼顶依法属于景园3幢业主共有部分。但被告未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在景园3幢楼顶安装大量通信信号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需由专有部分面积及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擅自安装信号塔,构成侵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屋顶系小区业主共有,应当取得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授权,或依法取得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原告现要求拆除已建设在屋顶的房屋,属于对共有部分事项的处置,应依法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业主授权同意的文件或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个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另外被告也与受业委会委托经营小区公共部位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租金以建设基站,符合法律规定。何况涉案基站已纳入嘉兴市某通信基站布点规划,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认定:2015年中国某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将其架设于嘉兴市南湖区移交给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此后被告与御上江南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某兴安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站址场地服务合同并支付场地租金。原告夏某系该小区3幢1105室房屋的业主,因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屋顶的通信基站,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原告主张拆除目前架设在屋顶的通信基站,因房屋屋顶系业主的共有部分,对于该共有部分的用途是否更改、是否利用从事经营用途等事项依法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人数均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夏某未取得符合上述法定要求的业主同意授权,以个人名义起诉去处置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