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富润路东三层至六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297000X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浙江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铁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在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两个电表取电以及2017年6月至9月在一个电表取电这一事实,但铁塔公司在2017年6月份并未大量减少设备,用电量不可能有大幅度的减少(接近减半)。在2017年6月之后,未取电的电表仍在持续计数(一审已提供相关照片),只是因铁塔公司告知**重复取电后,**表示认可,之后便以一个电表取电,这只能证明在此之前确实是重复计数了,不然无法解释为何**同意减少一个还在工作的电表取数。一审法院认定两电表系铁塔公司自行安装,这一事实认定有误。事实上两电表为铁塔公司的用户移动公司所安装。在安装第二个电表时,把本应该并联的电表接成了串联,导致本该不再工作的一台电表仍在工作,因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在交接上存在一定失误,故铁塔公司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未能发现重复取电这一事实。直至2017年6月份,经铁塔公司排查才发现重复取电的事实,通知**后,**也表示认可,故2017年6月之后从一个电表取电。铁塔公司认为铁塔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所**的事实符合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反而**的行为和**相互矛盾。 **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塔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铁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铁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电费378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铁塔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曾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桐乡保时捷)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1份,**将桐乡梧桐园区***155号***时捷服饰厂房内约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铁塔公司,作为铁塔公司移动通信基站用房。租赁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6日。双方约定租赁房屋及楼顶实际用电及相关电费的缴纳,铁塔公司使用/临时使用**电力或由**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转供电。基站供电总容量为5KW,由**解决。该配电工程的楼内部分由铁塔公司实施,实施方案须经**确认,铁塔公司须单独安装计量电表,铁塔公司配电箱安装在铁塔公司与**商定的位置。电费根据铁塔公司单独计量电表读数据实结算。每季29日前,且收到**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正规票据后,铁塔公司按1.3元/度或实际用电量向**支付电费。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3日。**委托案外人***收取合同约定的电费。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23日,铁塔公司向**支付电费的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8月17日1990元、同年9月18日2686元、同年10月15日2451元、同年12月18日2672元、同日2460元、2016年2月2日2828元、同年3月28日6144元、同年4月20日2970元、同年5月25日2990元、同年6月15日2992元、同年7月14日3105元、同年8月11日3107元、同年9月14日3010元、同年10月20日3054元、同年11月11日2965元、同年12月15日3081元、2017年1月18日3071元、同年3月23日5724元、同年4月14日3204元、同年5月10日3155元、同年6月16日2818元、同年7月18日1591元、同年8月17日1716元、同年9月25日1713元、同年10月24日1702元、同年11月23日1646元。期间,铁塔公司、**曾根据两个电表的用电量之和确定铁塔公司用电量。2017年6月起,双方根据一个电表的读数确定铁塔公司用电量,而双方确认的用电量表中显示另一电表的度数在2017年6月、7月、8月、9月均为29100度。上述两电表均系铁塔公司自行安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塔公司主张其向**支付29100度电量的电费系重复计算,**取得的29100度电的电费计37830元(29100度×1.30元/度)系不当得利,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铁塔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铁塔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按照两个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之和计付电费,并不能证明系重复计算,故铁塔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不予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铁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塔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间曾按照两个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之和计付电费系重复计算电费,**取得的29100度电的电费系不当得利,对此,铁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铁塔公司并不能证明两个电表因安装不当导致重复计算用电量。在按一个电表计费后铁塔公司的用电量确有下降,但用电量下降也可能系用电设备减少的原因所致。铁塔公司主张**在2017年6月份认可重复取电的事实,但**对此不予认可,铁塔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事实。因此,铁塔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