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应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对平安消防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向翰**公司支付的127000元款项是否属于涉案货款有争议。一、在香格里拉给水外网工程和滑县商贸城给水外网工程之外,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5日、3月7日两次向平安消防公司提供1800米的PE给水管,总价值1456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批货物1500米送到平安消防公司指定地点后,经平安消防公司及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后付给当批货物价款,留1.5万元作为质保金,直至留够5万元为止”。该批货物需扣留1.8万元的质保金,平安消防公司在扣留质保金并抹零后于2011年3月8日支付了剩下的127000元货款。故该笔款项未纳入报账审批单内。二、从双方认可的滑县商贸城工地报账审批单及对应的送货清单可以看出,该工程报账审批单涉及货物均是在2011年3月9日及之后供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平安消防公司支付的定金款项会明确标明“订金”字样,而该127000元款项并未标明“订金”字样,且双方均否认该笔款项是香格里拉工程货款。翰**公司在原审中曾出示该127000元货款对应的送货清单及计算方式。三、提交平安消防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翰**公司2011年3月5日、3月7日两次向平安消防公司供应1800米PE给水管,货款12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2011年3月8日翰**公司向平安消防公司支付的127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三张报账审批单之外的货款问题。首先,2010年至2011年翰**公司向平安消防公司的香格里拉工地和滑县商贸城工地供应给水管等消防材料,双方经对账形成了三张报账审批单,原审中双方对该三张报账审批单均予认可。其中香格里拉工地报账审批单两张,滑县商贸城工地报账审批单一张。翰**公司主张滑县商贸城工地报账审批单并未对全部供货对账,但该报账审批单形成于2012年5月,晚于翰**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5日、3月7日供货时间,报账审批单内容也不显示双方对2011年3月9日之前和之后的材料款分别对账,翰**公司亦未提交2011年3月9日之前的对账凭证予以佐证。其次,翰**公司原审提交的2011年3月5日、3月7日两张《送(销)货单》均无平安消防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平安消防公司对该两张《送(销)货单》上的货物予以签收,平安消防公司也不认可,翰**公司亦未提交平安消防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翰**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翰**公司向滑县商贸城工地供应货物,但没有原始收货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外,原判已指出,如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平安消防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对翰**公司关于127000元款项的诉讼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支尚斌
书记员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