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魁。
上诉人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的职工,被告***称其是二零一四年农历二月十八到原告平安消防公司上班即2014年3月28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的指派,在安阳秀水苑商住小区地下车库安装支架过程中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已由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报销。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安阳县直医院花费第二次手术费用2249.37元。2014年8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受伤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2月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等级十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2014年10月30日以被告***2014年9月25日以来无故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将被告***解雇,未书面通知被告***。2015年5月4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邮寄至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2014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2750元、660元、2750元、2585元,平均2186.25元。被告***1955年4月17日出生,受伤时为59岁。被告***从发生工伤到入院治疗到评定伤残等级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以要求“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二手术治疗费2249.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5)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至今。安阳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884元/月。
原审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的工伤和伤残予以确认,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后,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未及时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因工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49.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月平均工资2186.25元计算7个月为1530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按被告***月平均工资2186.25元计算7个月为153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阳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884元/月,计算6个月为1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阳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884元/月,计算6个月,但被告***受伤时为59岁,按10%计算为1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2591.27元,由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赔付被告***。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称于2014年10月30日公告解雇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合法送达通知书的证明,故2015年5月4日原告平安消防工程公司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次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2591.2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平安消防工程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我方原审依法向法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原审以先开庭为由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程序明显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赔偿程序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且该鉴定结果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构不成十级。3、上诉人应走工伤赔偿程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原审判决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过高,劳动能力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原审判决对我方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正确。2、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无法律依据。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重要依据,其是在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作出的,非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故原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委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收到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