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田金刚、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6民初81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金刚,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茂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田金刚、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被告田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32989.1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4503.58元;2.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田金刚雇佣在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包的龙安区熙城都会工地(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汇处向南300米路西)进行消防施工。2015年12月31日上午作业时跌伤,报警后救护车立即送至安阳地区医院诊治,经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部分缺损、脑震荡。2016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周,患肢3月内避免负重。平安消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田金刚,其应当与雇主田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田金刚辩称,1.其不是本案被告,因为其不是包工头,对整个工程承包属于企业内部一种管理方式;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属于工伤纠纷,应由劳动部门处理;3.原告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田金刚与我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经我方验收并支付报酬,其自带工具包工不包料,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由承揽人田金刚独自承担责任,即使本案是承包合同关系,按照我方与被告田金刚的合同约定第六部分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田金刚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按照甲方(平安消防公司)要求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违章操作造成的人身伤、残、死亡由被告田金刚全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我方认为被告田金刚所做的工作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该工作没有技术要求,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照片、证明、《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安阳地区医院票据、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病历、出院证、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田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及一个儿子需要抚养。被告田金刚、平安消防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空白信填写的,先盖章后写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但是原告仅提供该证明其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其陈述长期在市区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田金刚、平安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户别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职业显示为农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田金刚施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现场施工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工程承包内容:乙方(田金刚)施工项目范围内开工直至竣工及保修期内的正常维护、保养的全部用工,乙方(田金刚)应保证施工人数在10人以上;承包范围:熙城都会2#楼喷淋系统图纸范围内消防施工工程(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等安装、调试、压力试验、检测和所承建消防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乙方应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和施工承包实力,不得私招乱雇。甲方(平安消防公司)职责:1、监督、指导、检查、协助乙方控制好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工期、成本、管理等施工生产方面的管理工作;2、甲方保证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资金、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合格的材料设备等按乙方施工进度及时支付或供应到位,所有甲供材料、设备由甲方采购,不含乙方承包的辅材、耗材等;乙方职责: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组织施工,严格执行甲方对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按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2、乙方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按照甲方要求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违章操作造成的人身、伤、残、死亡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3、施工现场人员不得少于当月项目部按计划确定的施工人数,如有缺员现象按每人每天100元处罚等。原告经人介绍找到田金刚到其承包的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熙城都会工地干活,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地掉落地下窨井跌伤。安阳市消防支队龙安区中队到达现场,利用绳索将被困原告救出。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55.02元,当日原告又转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下颌第二磨牙部分缺损;4.脑震荡,实际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2989.1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为1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共计6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32989.1元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4503.58元;2.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之子田博文于201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田春芳于1958年5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村××号;原告母亲李凤英于1958年10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村××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工地中受伤事实存在。被告田金刚承包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消防施工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共同参与协助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原告按照被告田金刚指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服从被告田金刚的指挥和管理,被告田金刚给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雇佣关系,故被告田金刚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金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受雇于被告田金刚,被告田金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田金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违章操作造成的人身伤、残、死亡由被告田金刚全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平安消防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田金刚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应当与被告田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工地工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金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5644.12元,鉴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且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365天×198天=20843.46元,鉴于原告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其自2015年12月3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8天,故原告按上述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255.1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3天×83.5元×2人+出院后77天×83.5元×1人),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依据鉴定意见为1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按上述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23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888.9元,鉴于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其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田博文现年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81)年×10%÷2人=6703.9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342.63元(医疗费35644.12元+误工费20843.46元+护理费10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田金刚承担70%即78639.84元,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39.84元;
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田金刚、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