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394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538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栓,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栓、被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安阳市××与××交叉口的、名称为大美城通风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2017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自己承接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名称为安鑫苑地下车库消防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此外,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了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和××处东北角的恒大绿洲4期车库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积极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但是被告就是不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并承诺在2019年2月15日,由被告方的张惠敏与原告进行现场核量决算,但是到期后,被告方的张惠敏故意以其他理由拒绝与原告决算,导致下欠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符合支付条件的我方已全部支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需要双方来核对;2.原告对领取被告工程材料高达将近30万元,双方应先核算材料数量,原告应该返还材料或折现返还被告现金或折顶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6日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内部工程竣工验收书各一份、2017年11月20日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部竣工验收书(安鑫苑三期)各一份、恒大四期公司内部工程竣工验收书一份、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清单一份、2019年2月1日证明一份、工程施工量及费用清单共10页、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领料表(大美城)、***封管加工平安消防大美城项目(共板法兰风管和角铁法兰风管)领取材料表、***安鑫苑车库领取材料表、安鑫苑车库退货表;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提交2017年8月28日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6日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6日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现场材料核实表、领取材料的清单、工作联系函、供货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恒大四期地下车库消防水电系统,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工具及耗材)、包现场施工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承包范围为恒大四期地下车库消防水电系统消防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以实结算。
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的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大美城通风系统工程,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工具及耗材)、包现场施工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承包范围为大美城通风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以实结算。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内部承包的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安鑫苑地下车库消防水电,承包模式包工、包料(工具及耗材)、包现场施工管理、图纸优化直至通过消防专业验收和积极配合综合验收的一切内容,承包范围为安鑫苑地下车库消防水电,工程总造价:工程量以实结算。
2.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承接了我公司恒大绿洲4期车库消防水电、安鑫苑车库消防水电、大美城地下三层及2#4#商业楼1-3层通风工程,由于年前时间紧迫,来不及进行现场核量决算,现将时间安排到2019年2月15日进行现场核量决算,双方核算人员分别为张惠敏、***。特此证明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02.01”
3.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恒大绿洲4期车库消防水电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安鑫苑车库消防水电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大美城通风系统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原、被告对该三份清单进行了核对。
双方对于恒大绿洲工程量清单中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消火栓(合价9450元)、上喷头(合价37900元)、下喷头(合价7260元)、点位(合价10400元),共计65010元;双方对于安鑫苑工程清单中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消火栓(合价16800元)、上喷头(合价89750元)、下喷头(9900元)、泵房(合价15000元)、桥架(合价400元),共计131850元;双方对大美城工程量清单中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自垂百叶(合价540元)、面板(合价540元)、自垂百叶(合价720元)、面板(720元)、自垂百叶(360元)、面板(合价760元)、面板(合价240元)、面板(合价60元)、压力传感器(270元)、压力传感器(200元)、排烟口(合价35元)、排烟口(合价35元)、排烟口(合价50元)、角铁风管(3750平方米×26元/平方米=97500元)、共板风管(7085.58平方米×20元/平方米=141711.6元),共计243741.6。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44060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5000元,剩余135601.6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称上述清单中其他工程量是合同外工程量,是由被告要求增加或变更的施工项目,该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原告核算,但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已由双方进行确认,被告称上述清单中的其他工程量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对其不予认可。
4.被告称原告在上述三项工程中多领取部分材料未退回,对此提交了现场材料核实清单、领取材料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防排烟设备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被告损失,对此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及供货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大四期地下车库消防水电系统工程、安鑫苑地下车库消防水电工程、大美城通风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与原告进行核算,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及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核算结果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材料拉走未归还,对此提交现场材料核实表、材料清单,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现场材料核实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材料清单中也未注明为收货单及材料为被告向原告所提供,且原告对上述材料清单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并要求赔偿,对此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及相关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明确说明施工进度滞后的具体原因,上述证明也未明确施工滞后是原告所致,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601.6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01.6元。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增加或变更了工程项目,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指示其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135601.6元工程款以外的款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34元,减半收取2617.17元,由原告***负担1264.17元,由被告河南省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