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22执3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男,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包头市固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恒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固阳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