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翔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2民初3473号 原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稻香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3480.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4日计算到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平顶山市新华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0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02区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工程均已竣工验收。2022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02区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标牌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2022年10月双方对**项目0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9123480.5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扣除41900元,原告所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法庭支持逾期利息,也应当自2023年3月27日结算完毕的时间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发包方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0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为7850000元,园建和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5853147元,绿化工程固定总价为1996853元。园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结算完成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支付至该部分(园建及安装)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付齐全、结算完成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支付至该部分(绿化)结算价款的80%,剩余结算价款的20%为保活及2年养护费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须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建安部分)和80%(绿化部分)时,承包人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须填写详细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019年2月15日,发包方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期、价款等内容,其中约定含税固定价款为16722306元。2019年8月2日,双方就该地下车库建筑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02区1#、3#、5#、6#楼四栋楼的商业裙房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599014元。该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算完毕(结算双方认可无异议),且竣工备案后,承包方完成对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交房并完成交房整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5%的质保金。工程结算完成后,在支付到结算价95%的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按结算价款全额提供合格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 2019年9月5日,发包方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02区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须按要求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019年,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17笔转账共计11448890元;2020年,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17笔转账共计6107060.7元;2021年,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11笔转账共计2329167.6元。上述款项共计19885118.3元。其他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事项为: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抵扣工程款共计1609432.32元。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中已扣除4824元电费。 另查明,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批表(或定案表)三份,分别载明**项目0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结算价款为7924117元,税率为9%;**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结算价款为23442273元,税率为9%,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1172113.65元;**02区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标牌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结算价款为355038元,税率为9%,上述三份结算表的最后签字日期均为2023年3月27日。经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三份结算表无异议,已确认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可以从2023年3月27日计算。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自行扣除人工费41900元及税金1061496.8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0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02区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02区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1721428元(7924117元+23442273元+355038元),已支付的总价款为19885118.3元,扣除人工费41900元,下余工程价款为11794409.7元。因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时,诉讼请求中已自行扣除税金1061496.87元(以11794409.7元为本金按税率9%计算),故本院确定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待支付工程价款中扣除1061496.87元税金,应缴税金由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抵扣工程款共计1609432.32元,故尚欠付工程价款为9123480.51元(11794409.7元-1061496.87-1609432.32元)。经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价款,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对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123480.5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2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以9123480.5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仅就开具发票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请求,而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张工程款时已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税率将税款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故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3480.51元及利息(利息以9123480.51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河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