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02财保320号 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年物流基地A-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的财产。 二、立即冻结担保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无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