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机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支苏平,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256号。

法定代表人:朱从兵,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镭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17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确认江苏省知产局作出的案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赔偿海镭公司5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混淆了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将两个独立的权利要求合并起来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并未进行逐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并结合本领域基本公知常识,已经能比对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足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本案的侵权行为与(2019)最高法知民终278号案例侵权行为相同,可参照该案件的调查情况予以判决。二审法院提出本案属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明显增加当事人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江苏省知产局作出案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是否合法。

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江苏省知产局赴龙潭公司现场勘验所拍摄的14张照片相互之间的关联度不高,其无法展现被控侵权设备的整体构造及动态运行技术特征,导致被控侵权设备的部件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的产品部件无法进行一一比对,更无从完成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产品动态技术特征的比对。且港机公司就仅将14张照片作为比对对象提出异议,江苏省知产局仍未组织港机公司和海镭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迳行作出案涉决定。江苏省知产局以上述14张照片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因江苏省知产局未对被控侵权设备的各部件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的产品部件进行现场一一比对,故不足以查明被控侵权基础事实,其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此种情形下不宜将案涉行政诉讼争议与民事争议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处理决定,驳回港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海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朱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