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032号
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0451165A,住所地在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93975949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C1幢401-169。
法定代表人:卞应成。
被告: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02364213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江浦街道万寿路C1幢401-204。
法定代表人:卞应成。
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港机公司)与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港通公司)、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宁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通公司和被告宁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通公司支付货款528498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890456.2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因被告港通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3月20日《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台M×××××单臂架门座式起重机购置合同》以及2015年3月17日《抓斗购置合同》的合同款,双方签订《货款支付补充合同》,就被告逾期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确认被告港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26万元,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的276万元,另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在2016年12月15日一并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以上共计650万元。后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6年8月5日才支付第一笔欠款10万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仍欠付原告货款5284983.9元。同时,因被告违约,截止2019年7月31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宁洲公司是被告港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港通公司和被告宁洲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支付补充合同、律师函、购置合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复函、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港通公司签订《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台M×××××单臂架门座式起重机购置合同》(合同编号为QL2014-03-18NJ),约定港通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MQ40t-30m单臂架门座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为1120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港通公司签订《抓斗购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7),约定港通公司向原告购买25T双瓣砂抓斗2台,合同总价30万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委托的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复函》,确认至今未支付原告购买门式起重机(包含2只抓斗)余款626万元,承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决定3日内去港机公司当面协商并制定还款计划。
2016年3月3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港通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2台M×××××单臂架门座式起重机购置合同》(合同编号为QL2014-03-18NJ,以下简称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价款总额为1120万元的门座起重机;2台门座起重机已于2014年10月27日交机验收;另甲乙双方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2台抓斗购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17),抓斗购置合同总价为30万元,该抓斗已于2015年4月份交给甲方;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524万元门机款,门机款尚欠596万,抓斗款尚欠30万元,合计尚欠626万元,乙方已将全部货款发票开具完成;甲方因资金紧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乙方委托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向甲方发出了律师函,乙方接到律师函后相当重视,经双方协商,就上述欠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7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3、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4、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5、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90万元,6、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276万元;另因甲方迟延支付乙方合同货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该款项于第六笔款一起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上述付款计划按期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使门机停机并向法院起诉。
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港通公司和宁洲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共计130万元,之后就一直未再付款。
2018年8月30日,港通公司再次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复函》,确认其与港机公司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货款支付补充合同》情况属实,港通公司将积极按照合同还款。
另查明,被告港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被告宁洲公司一个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计算明细表》,载明按照《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以及被告港通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截止2019年7月31日,港通公司尚拖欠货款本金5044983.9元,自每期货款本金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共计612636.28元,港通公司尚拖欠延期费用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277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的《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港通公司供货,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补充合同》,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26万元,承诺分期还清并同意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但港通公司未能依照上述承诺付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港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044983.9元及自每期应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12636.28元,其承诺的延期费用24万元也未能支付,故被告港通公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拖欠货款本金、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港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洲公司作为被告港通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洲公司对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延期费用24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该24万元系原、被告因迟延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再以该金额为基数要求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港通公司和宁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44983.9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612636.28元及延期费用24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588元,由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宁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人民陪审员 凃继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