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204民初457号
原告:肖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肖某于2025年4月3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