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

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航北路与渔泽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3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天展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展公司起诉合建公司索要货款、供应链付款费用前,从未向合建公司发出过任何付款请求,如其主动申请付款,本次诉讼可以避免发生,因天展公司执意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公司承担。 天展公司未作答辩。 天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建公司给付货款5043884.8元及贴息费用539092.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合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建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方)与天展公司(卖方)签订《天津君景湾项目君悦广场(F1地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位于滨海新区的君悦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以混凝土结算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还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买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合同结算额的95%,结算完成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202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天津君景湾项目君悦广场(F1地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新增收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对上述买卖合同补充增加采用供应链融资方式付款,并约定因此导致延期支付款项的10.337%由合建公司补偿给天展公司。 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天展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未付货款金额为5043884.54元,为此,天展公司提交了对账结算材料为证,合建公司亦认可。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双方确认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关于天展公司主张的539092.66元,双方主张系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采用保理付款产生的费用并约定由合建公司负担,且双方确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建公司是否应向天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43884.54元及因供应链付款产生的费用539092.66元。 天展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合建公司作为买方负有付款义务,双方诉讼期间已确认尚有货款5043884.54元未结清,合建公司虽抗辩其中含质保金,但双方确认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届满,故合建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对于539092.66元,双方已确认系因变更合同项下付款方式产生的相关费用且由合建公司负担,合建公司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故对天展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43884.54元及因采用供应链付款产生的费用539092.66元;二、驳回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40.5元、保全费5000元,***(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0.3元,由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0440.2元。” 本院认为,合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货款及供应链付款费用并无异议,其上诉请求系针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服而提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之规定,本院对合建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