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航北路与渔泽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基于确认了2020年7月案外人***与天展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才作出2020年8月之后***与天展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且其他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因此该事实是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重要内容。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基础薄弱。一方面,一审法院仅依据天展公司单方出具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及***在未出庭的情况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即作出事实认定,十分草率,且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考虑到***对案件事实的影响,将其追加为案件第三人也不为过。另一方面,***一直系天展公司运营车队的队长,***的工作安排及考勤排班也一直由其管理,***自始至终认为自己与天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的工作岗位、性质、内容从未发生大的改变,***不应该也不可能知道天展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天展公司与***的关系,天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中称:“***确认知晓2020年8月后由***发放工资事实。”而事实是,***系在看到工资发放记录,方才知道2020年8月后系由***发放工资。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一般人也很少会了解或关心工资的转账方是谁,尤其是在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另,纵观***的工资发放记录,在2020年7月之前也有天展公司通过个人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在天展公司工资发放如此混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作出上述认定,十分不妥。此外,案涉劳动合同系补签,多处内容为空白,真实性存疑,本案中只有天展公司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有违民事案件证据规则。 天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改判支持天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天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30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在天展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基础上驳回了***的诉请,同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也应当按照上述观点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了天展公司的诉请,裁判观点与结论前后矛盾,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天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6年5月10日至2021年11月26日与天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天展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78.50元;3.判令天展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19263.79元(每年5天);4.判决天展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21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173.6元;5.判决天展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21年期间的取暖补贴1675元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925元。 天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确认双方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天展公司员工,双方确认2020年8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岗位为司机,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约定每月月底发放,为计件工资。天展公司于2020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7月工资。2020年7月15日,案外人***与天展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确认2020年8月后是***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及考勤排班管理。***确认知晓2020年8月后由***发放工资事实。 2021年12月10日,***以己为申请人,以天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展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天展公司认可双方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1.天展公司提交***出具的证明,记载:***于2020年8月份在给我做驾驶员,开混凝土搅拌车,每月工资由我发放,特此证明。2.***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20年9月28日起,***向***支付首笔款项350元,此后,***每月分一次或多次向***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天展公司针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由***签名确认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合同本人签名部分,但主张补签时该书面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且系天展公司逼迫签订,但对天展公司存在逼迫行为未举证证实。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条件与合同约定具体内容基本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审理中,天展公司对双方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签字的劳动合同在案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该时间段之外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展公司在仲裁阶段即以时效进行抗辩,在本案审理中,天展公司仍以时效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天展公司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届满,至***2021年12月10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30日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的诉请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20年7月30日之后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2020年7月30日之后与天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的2020年7月30日之后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在案证据显示,***与天展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中落款***签名、按印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唯认为,当时是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其他需手工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所有手填内容均是天展公司后续自行书写。本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如果其明知是空白合同而签字,就应承担因签字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主张系被迫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天展公司对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上诉主张不予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该期间之外的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基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该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7月30日且此后再未续签,另结合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8月起由***个人给***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认定***与天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此之后***与天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于2021年11月26日以天展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以口头形式通知天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无事实依据,且其于上述日期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30日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2020年7月30日之后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和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的诉请,如上所述,2020年7月30日之后***与天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述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天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