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98号
原告: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村委会北侧20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中新生态城航北路与渔泽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顺长城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长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置业公司)、天展(天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天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二局公司、庞大置业公司、天展建材公司连带向天顺长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2.中建二局公司、庞大置业公司、天展建材公司连带向天顺长城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中建二局公司、庞大置业公司、天展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顺长城公司和***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天顺长城公司结算业务款项时于2021年4月13日向天顺长城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系出票人庞大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出票,于同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在中建二局公司、天展建材公司以及天津兴通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天顺长城公司于到期日后分别于2022年3月2日、2022年7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天顺长城公司立即将拒付信息告知了***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顺长城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又根据票据法第68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二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答辩。
庞大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本案中,天顺长城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中建二局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华电产业园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故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另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庞大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庞大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票据支付地。庞大置业公司注册地位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属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作为票据支付地及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北京市通州区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庞大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故庞大置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