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乔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梓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962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包了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楼××楼的工程,于2018年9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沙子、水泥等工程材料,共计价值175962元,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仅于2019年2月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6596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呈讼。
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汇雅商业中心项目不是我们承接的工程,我们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从未与本案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采购过货物,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送货单没有我签字,我不认可这些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本次诉讼,原告提交送货单、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主张货款为175,962元,***给付10,000元,现实际欠付165,962元。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送货单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5,9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