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6号1幢4010室。
法定代表人:柳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货款729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欠款165962元的证据不足,***提供的送货单存在重复且开票日期与票据序号不符,按照实际施工厚度,***实际使用不了如此多的材料。且一审法院审理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送货单因为中间丢失过有些是补开的,但与***提供的票据金额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新建设公司述称,本案与中新建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货款165962元及迟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业务往来关系。本次诉讼,***提交送货单、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主张货款为175962元,***给付10000元,现实际欠付165962元。中新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送货单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为***提供了相关的货物,***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尚欠货款165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59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明送货单存在重复计算情况且根据实际施工量,***主张的送货量不符合常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货款的金额。***对***所提供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认可中间送货单丢失补开的事实,且送货单上均由现场施工人员齐鹏签字确认,***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