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3民初76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优谷新科园119-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