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疗器械产业园优谷新科园119-1。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禄平,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22日向公司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本案。而上诉人并未针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优先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本案因劳动争议成诉,并非民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处理本案,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就其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亦出庭应诉。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