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070号
原告: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机械产业园优谷新科园1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630518102。
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禄平,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恒业公司)与被告**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世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曾禄平,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世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新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新承担。事实及理由:**新主张其2021年2月20日由李兴辉招聘入职,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北山种猪场安装猪笼设备,于2021年2月26日安装风扇时摔伤胳膊。但是,经我公司调查,**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新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6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世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兴辉说中世恒业公司在某某村承包了一个工程,2021年2月19日,我通过李兴辉招聘入职,约定日工资170元,2月20日正式工作。李兴辉曾经让我把身份证上传给中世恒业公司,李兴辉作为班组长对我进行管理,现场还有一名姓韩的经理和另外一名经理对我进行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中世恒业公司在北京京鹏环宇畜牧科承包了北京中育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平谷项目猪栏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某某村。**新通过胡广祥介绍,通过李兴辉招录,到上述工程中干活,负责安装螺丝、吊装猪笼。李兴辉将工资支付给胡光祥,再由胡光祥支付给**新,日工资170元,不区分周六日、节假日。
庭审过程中,**新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称,其最初也在某某村的工程中干活,但不是给李兴辉干,后来才给李兴辉干活,2021年春节过后,因其手部受伤需做手术,无法继续干活,李兴辉让其介绍工人,其把**新介绍给李兴辉;干活时,其不知道中世恒业公司,是**新受伤之后其才知道中世恒业公司的名字,其去某某村工地也是别人介绍去的,介绍人只说去某某村打工,干一天给一天钱,谁介绍去干活的就朝谁要工资,没必要打听太多,没必要知道公司的名字;其与**新的工作内容是一样的,没有区别。
2021年9月1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新受伤后,中世恒业公司的韩宇曾经认可**新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并多次找到村委会与**新协调此事。中世恒业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称**新受伤后,其公司为了不耽误施工进度,曾与**新进行调解。
2021年5月10日,**新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世恒业公司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8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485号裁决书,确定**新与中世恒业公司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世恒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天津市北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世恒业公司与**新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新经过胡光祥介绍,李兴辉招录,到中世恒业公司的工地工作,**新未经过中世恒业公司的招聘程序,未办理入职手续,工作时只知道是由胡光祥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亦由李兴辉支付给胡光祥后,再由胡光祥支付给**新,双方并无中世恒业公司招用**新为其成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新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李兴辉通过胡光祥向**新支付报酬,不出工时没有工资,工作不区分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停工后即不支付工资和基本生活费,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因此,应认定中世恒业公司与**新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天津中世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 〇 二 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李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