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620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298263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号楼1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37425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IDC资源租赁费共计人民币940683.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资源租赁费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广安联通与被告乐视公司签订了《IDC业务合作协议》,协定由原告广安联通提供机房,机柜空间、互联网出口IP地址等IDC资源,租用给被告乐视公司使用,被告乐视公司每月按实际宽带使用情况向原告广安联通支付租金,约定租金保底费为129996元,2016年11月,该合同正式运行,期间被告乐视公司也将其设备运至广安,交由原告广安联通保管,并存放在原告机房内。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乐视公司已拖欠940683.55元,2017年4月原告广安联通公司向被告乐视公司出具律师函,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乐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付费方式为每月一次性付费,甲方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付款,被告需要在次月与甲方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甲方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甲方未在次月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视为乙方自愿将此月费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被告未收到数据流量的确认单,也未收到发票,虽然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但就付款期限而言,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联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乐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IDC业务合同》,协议项目为乐视云I**服务器43台,由乙方提供4个7.5Gbps带宽互联网端口,8个标准机柜,256个ip地址。收费方式为按95方式计费,单价10833元/月/Gbps,每个7.5Gbps端口保底3Gbps收费,即4个端口保底129996元/月收费,每个端口超出3Gbps部分仍按10833元/月/Gbps的单价执行。甲方付费方式为每月一次性付费,甲方采取月度后付款方式付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上述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案外人**为被告乐视公司的联系人。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电子邮件确认计费值为10.37Gbps,按保底收费计价为129996元;2016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电子邮件确认计费值为14.57Gbps,计费金额为14.57Gbps×10833元/月/Gbps=157836.81元;2017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电子邮件确认计费值为12.258Gbps,计费金额为12.258Gbps×10833元/月/Gbps=132790.91元;2017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电子邮件确认计费值为14.253Gbps,计费金额为14.253Gbps×10833元/月/Gbps=15440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IDC业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邮件确认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费用分别为129996元、157836.81元、132790.91元、154402.75元,共计575026.4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具体流量数据和费用,无被告方的确认邮件,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予支持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75026.47元和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负担365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创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