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迅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2784号
原告:四川省鑫迅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32号234号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1160057227915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街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298263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809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27日,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表弟。系**县九龙镇文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鑫迅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迅通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依照原告方申请,追加**、***作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迅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迅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承包施工费1358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因本地(涉及广安区、前锋区、华蓥市、**县、**县、邻水县等)网管道建设先后六次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过街下穿管道、通信线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完成1米支付施工费用260元。原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先后在广安区、前锋区、华蓥市、**县为被告施工,原告每完成一处施工任务后,就将工程交与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使用;但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直到2017年8月30日才派人与原告进行收方,原告共计施工的工程量为5994米,其施工费用费:5994米×260元﹦155844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一直以未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施工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拖欠长达五年之久的施工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施工费用1358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款项是已经付完了的。
被告通发电信公司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口头承诺什么。原告直接向被告主***无法无据,就原告的材料来看,也显示不出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庭前材料来看,原告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施工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具体施工是***和原告发生的,**是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城区。合同范围: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一期工程设计中涉及到的范围和规模。施工内容:管道工程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28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验收依据及办法、双方主要分公职责、施工结算、违约责任与仲裁及合同生效与终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11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二期工程地点为邻水城区、***。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28日。2011年7月15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一期工程补充合同》、《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新建第三期工程补充合同》,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10年12月25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0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新建第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地点为**城区、华蓥城区、**城区。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内月18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1年中国联通四川室内分布配套传输工程(二期)广安市传输线路、管道安装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安、**、华蓥、邻水、**等县区。施工内容为传输线路、管道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1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基础设施管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邻水,施工内容为管道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主干管道新建工程广安市新建管道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安市邻水县,合同范围为2013年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主干管道新建工程设计所涉及到的邻水县管道项目。施工内容为管道开挖及路面修复。被告通发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进行施工,工程目前已完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并且已付款给被告通发公司。
2010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通发电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与通发电信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实行按照年到款金额梯级核报成本费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承揽通信工程项目,甲方(通发电信公司)聘任乙方(**)担任甲方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甲方书面授权范围内负责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聘期起始日为单一项目施工签约之日,终止日为项目竣工交验(含质保期)完结之日。禁止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担保、借贷、质押、筹集资金或签订任何协议,否则视为无效合同,对甲方不具任何法律约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通发公司组织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给被告通发公司,每段工程结束后均有相应的结算造价审计报告。经核实该工程于2013年结束,2015年审计。庭审中查明,通发电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与***为合作关系,**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转账10万元给***,***出具收据注明为顶管费。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与上述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方出示的收方单、施工费用统计表均为原告方自行制作,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出具的11张手写单据上有对顶管数量统计数据,统计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5日、9月6日、9月7日,有在场人***签字,最后一页注明“以上11页复测顶管已资料为准,顶管属实。2017年9月7日*****开”。原告称***系*****,他们两个是***派人签的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合同、结算单据、转账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鑫迅通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顶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借用他人资质、挂靠他人以及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中的施工人,他取代原承包人并实际履行其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是否直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独立施工、独立结算是判断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通发电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被告通发电信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通发电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鑫迅通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中国联通四川广安本地网管道建设顶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通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与通发电信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顶管工程均系鑫迅通建筑公司所实施。而原告并未与任何一个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仅有***向***付款的支付凭证及***、**开签字的手写单据,手写单据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且原告方出具的其余证据均为原告方自行制作,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所有顶管工程及工程具体数量,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鑫迅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6元,由原告四川省鑫迅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