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街西路**。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合同无效,返还原告600.00元预存话费和解除原告邮政卡上1823.00元被冻结的资金。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其于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无效,返还其预存话费600.00元并解除其邮政卡上被冻结的资金182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9时30分左右到华蓥山广场店买手机,其服务人员便向原告推荐新联通用户1399元5G手机活动服务,其后又推荐129元(包括500分钟电话费,300G流量,300兆宽带费)套餐送5G靓号活动服务。其工作人员也只是口头宣传,并未提供宣传单,且店里当时又很喧哗,于是原告就与其工作人员达成购买了一款补差价2600.00元的华为5G手机。之后,其工作人员便向原告索要了身份证进行登记,其登记既没让原告阅读合同内容,也未告知合同内容。办好后,其工作人员仅告诉原告手机要从广安调过来,下午一点钟左右到其店里拿手机。原告一点钟去拿手机便向其索要合同,其工作人员说是电子合同,会发到原告手机里并告诉已开通靓号5G手机号(185××××1333)及计算半个月费用。原告回家后把手机冲起电后大概下午5点钟才收到电子合同。原告阅读后发现和其宣传内容不一,300G流量变成了30G,并注明原告已阅读明白合同内容后签字。原告看都没看见合同,其工作人员也没告诉原告是合同书签字。之后,原告又发现手机用不起5G,只能用4G,便去问情况,其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流量是30G的,5G信号要11月后才能开通。然后原告又问既然用不起5G为什么要收5G的费用,也没人说要11月才能用5G。原告当即报警,警察来后,其工作人员才说第二天九点钟协商。由于未协商成功,警察告诉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当地的派出所和本地12315人员都不管,12315工作人员叫原告向工信部申诉。原告也于9月28日向工信部提起了申诉但无结果。同时,联通10010人员也将处理结果即视频和录音没有错告诉原告,叫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联通公司既然不能完成5G合同的义务,这个合同就是欺骗消费者的合同,应该视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消费者权利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系因签订《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的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然而,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作为乙方在订立《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在《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七条“协议争议”中约定:“有关协议争议,双方可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可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或消费者协会申请进行调解;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能选择向乙方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亦即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