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812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玲,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麟,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李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玲、王政,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及第三人李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代位偿还欠款5039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结,并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第三人李麟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169元,案件受理费3790元。但第三人李麟至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上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李麟均自认,李麟享有被告***公司160万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李麟一直怠于向被告***公司主张上述到期债权,造成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对第三人负有160万元债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系借照挂靠关系,第三人借用***的资质分别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的庭审中陈述“还有160万元没付”,是指被告与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未付工程款121万元及被告与天津开发区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物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未付质保金48000元。这两笔款项发包方均未支付给被告,其中质保金48000元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曾将鸿发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发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863元及逾期利息。鸿发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鸿发房地产公司也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李麟述称,同意被告所述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诉李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33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麟应向***支付共计147965元。调解书生效后,李麟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7年7月15日,李麟借用被告资质与鸿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鸿发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公司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鸿发投资集团办公楼及摩托车展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改造、扩建、装饰装修等,工期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
2018年,李麟借用被告资质与鸿发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鸿发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公司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格拉默卫生间改造、天威药业办公室装修改造、集团后院马棚维修等,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498000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10%,质保期限2年,待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
被告***公司以鸿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发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863元及逾期利息。后鸿发房地产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结合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仅表明原告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条件,除此之外,原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曾在(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案件庭审中对此作出自认,并提交载有“***:……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还有160万元未付李麟。李麟:***说得对”内容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但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其并不知晓。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二者为借照挂靠关系,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160万元未付”是指被告与鸿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鸿发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121万元及被告与鸿发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质保金48000元。这两笔款项发包人均未支付被告,其中被告已就121万元工程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因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48000元未到支付时间,故被告对第三人不负债务。本院认为,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转付第三人。现(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发包人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质保金48000元亦未到期,故第三人对被告尚不存在到期债权。原告主张其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被告与第三人所述的基于借照关系产生的债权,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陈述系何种法律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