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平,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45841.98元(差额273021.0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鸿发公司主张其应付***公司工程款为488959.92元并要求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虚假材料,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虚假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鸿发公司未付款系因***公司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所致,故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二)鸿发公司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李麟庭后自行调解,三方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未付工程总额应为1737190.7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791348.78元,尚未到期)。2021年6月18日,鸿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456882.06元的工程款,鸿发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为488959.92元。(三)***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还表现在其明知鸿发公司是以撤诉为前提才达成调解方案,而其在2021年6月16日就收到一审判决书,明知不能撤诉,故意隐瞒,骗取各方于6月18日签署了五方协议,但随后并未就其应履行的撤诉义务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已经废止,根据现行法律,***公司仅为资质出借方,未实际进行施工,也未因涉案工程支付任何成本,不具备折价补偿的前提。
***公司辩称,不同意鸿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232400元及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LPR;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鸿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鸿发投资集团办公楼及摩托车展厅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改造、扩建、装饰装修等,工期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主要施工机械、材料及设备进场,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全部按要求到位并且正常施工至产值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30%以后,再按实际月进度产值支付30%以外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每月20日前按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要求上报已完工程量统计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并提供电子版本报表,发包人审核完毕后支付其已完成工程款价款(如本月承包人未按上月所报进度计划完成,本月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待下月完成后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总值的90%(付款方式包括银行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义务抵付工程款等方式),总工程款的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每次付款之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保修金支付条款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满3年后(并财务决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除防水工程造价10%以外的工程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6年满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但并不因已支付工程保修款而免除承包人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出现下列任一问题时,发包人可暂停或延缓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保修金:1.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不属实、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计划和报表、未及时提供与工程进度相对应的工程档案资料;2.工程还存在待整改的安全、质量问题;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滞后;4.不服从发包方管理人、监理单位指令,并因此受到监理单位的书面警告;5.工程竣工后未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未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和审计;6.工程保修期内不按发包人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保修或修复工程不能达到发包人满意。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竣工验收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完成的竣工图、竣工资料一式六份,竣工图要反映实际竣工情况,竣工资料要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记录,并提交光盘5套。
工程完工后,***公司与鸿发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8172400元,审核单位天津鸿发投资集团预算部,审核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编制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验收单验收意见载明施工完成,验收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由李麟签字,落款日期书写为2020年1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组成部分。
庭审中,***公司依据其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主张鸿发公司共计向***公司付款5940000元;鸿发公司抗辩称,已实际向***公司付款6136297元,差额部分为196297元,系鸿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方式向李麟账户支付,付款回单摘要部分载明为支付***工程款。
另查,***公司对鸿发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系李麟借用***公司资质与鸿发公司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对鸿发公司主张的其诉请金额包含质保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已过,鸿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
2021年5月10日,***公司向鸿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23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麟借用***公司资质与鸿发公司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公司与鸿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经***公司与鸿发公司竣工验收,且已由鸿发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亦签订了结算文件,***公司可依据结算文件的约定并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鸿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公司主张鸿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940000元;鸿发公司抗辩称已付款金额为6136297元,差额部分196297元已向李麟支付;对此,一审法院意见为,***公司对案涉合同系李麟借用***公司资质与鸿发公司签订的事实认可,鸿发公司向李麟付款时亦载明了系支付的***公司工程款,经询问,***公司与鸿发公司除案涉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合同,故鸿发公司向李麟支付的款项196297元应认定为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鸿发公司实际已向***公司付款61362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载明的结算金额8172400元计算,鸿发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036103元。2.上述欠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问题,鸿发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扣除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鸿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意见为,***公司与鸿发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3年,故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工程造价的10%,计算金额为817240元,综上,鸿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863元。庭审中,鸿发公司抗辩称根据税率的变化,结算金额应更正为8123785.09元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发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鸿发公司据此得以停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及的漏水问题,可要求***公司在保修内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对于鸿发公司提及的竣工资料的交付问题,***公司表示核实后同意交付,双方可在庭下自行履行;对于鸿发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其可暂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公司已向其开具了全部发票,且票据的开具并非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对等义务,鸿发公司不能依此拒付工程款。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准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保护,鸿发公司应以未付款金额1218863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公司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863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鸿发公司提交证据一:三张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公司2021年5月10日开具了票额合计为2232400元的发票未经质证就认定了事实,属于程序错误。***公司已经于当月将该三张发票作废。证据二:《五方协议书》,证明双方与实际施工人李麟于当日确定鸿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176297元,未结工程款为1737190.76元,未结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为791348.78元,已开具发票5940000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鸿发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882.06元。证据四、办公楼装修改造结算工程《工程结算价格调整变更汇总表》、2018年1月水电明细、2018年10月水电明细、2018年11月水电明细、扣款单、工程签证单,证明双方已将工程结算金额从8172400元调整为7958244元。证据五、说明和收条各一份,证明鸿发公司支付给李麟的借款均应计算为已付***公司工程款,故已付工程款金额经各方确认调整为6176297元。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在开票之后基于双方的磋商,已将该三张发票作废,然后又开了一个500000元的发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确实于2021年6月18日签署了五方协议书,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五方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是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公司放弃了部分权益,五方协议书是把四个项目的工程款合并在一起做的付款安排,因此不能将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的金额直接在本案的未付款金额当中扣除。对证据三认可,确已收到鸿发公司支付的456882.06元,这是五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的付款。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落款时间,所有落款时间书写日都是签订《五方协议书》的当天,所有由李麟签字的日期都是鸿发公司要求李麟按照所谓的落款日签字,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实了《五方协议书》调整金额的结算依据,故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8日,***公司(甲方)、鸿发公司(乙方)、施工人李麟(戊方)、案外人天津驰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天津开发区鸿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五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别承包乙方、丙方、丁方的共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麟为该协议所涉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各方确认:鸿发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结算金额调整为7958244元,已付工程款6176297元,欠付工程款1737190.76元,暂扣质保金791348.78元。并就付款及开票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18日,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882.06元。***公司向鸿发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合计为223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作废。本院经向李麟询问,其表示认可该《五方协议书》结算的事实,亦认可由***公司向鸿发公司主张权利,其就本案所涉工程不再向鸿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鸿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鸿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鸿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鸿发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中,鸿发公司提交的《五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书明确了工程结算金额调整为7958244元,已付工程款6176297元,欠付工程款1737190.76元,暂扣质保金791348.78元。《工程结算价格调整变更汇总表》载明了“因遗漏结算项目,故将2020年10月21日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由8172400元调整为7958244元”。且鸿发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表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部分义务。现鸿发公司要求按照该协议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给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鸿发公司在签署《五方协议书》后已支付***公司工程款456882.06元,故鸿发公司尚需给付工程款1280308.7元(1737190.76元-456882.06元)。现案涉工程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双方均认可暂扣质保金791348.78元,故鸿发公司尚应给付***公司工程款488959.92元(1280308.7元-791348.78元)。
关于鸿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故鸿发公司应当自该日起给付剩余工程款。鸿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日双方结算造价为8172400元,已付工程款为613629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鸿发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外以未付款金额1218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公司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后鸿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456882.06元,且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18日,以未付款1218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88959.92元为基数;标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959.92元;
三、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1218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8895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由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天津开发区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6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