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26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荣成路**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454696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同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6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8万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箱梁安装劳务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数量:魏河圈箱梁32片,新薛河箱梁184片,共计216片,工程总价为98万元。施工结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工程量结算单,约定剩余尾款19.6万元于2020年3月2日前付清。该涉案工程:枣菏高速微山连接线。施工地为: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被兄弟告***挂靠被告公司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同创劳务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和我本人签订的,对欠款19.6万元没异议(有3000元的燃油费,实际为19.3万元)。
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菏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的《山东枣菏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微山连接线预制箱梁、空心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系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负责所有的和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施工等合同的签订。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箱梁安装劳务协议》及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的数量、单价以及最后欠款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9)复印件、银行卡交易名义截图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及其经理***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收款方不清楚,只是体现了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及***的付款情况,***是我们的总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日照(岚山)至菏泽公路枣庄至菏泽预制箱梁空心板(投标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尾部有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签字、被告***在尾部签字。2017年12月13日,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菏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作为承包人,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山东枣菏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微山连接线预制箱梁、空心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微山连接线预制箱梁、空心板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枣庄滕州市、薛城区的日照(岚山)至菏泽公路枣庄至菏泽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钢筋加工安装,预应力筋加工安装张拉压浆,混凝土浇筑养生,移梁及梁板安装等劳务工作。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箱梁安装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枣菏高速微山连接线;工程数量:魏河圈箱梁32片,新薛河箱梁184片,共计216片;承包方式:本合同只适用于箱梁、运输安装及一切施工作业内容,合同为216片箱梁的安装,工程(不含税)总价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工程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付款方式及其他中,双方约定,如甲方违约应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不能达成共识,由工程驻地法院解决。原告施工结束后,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写《工程量结算单》,写明:今有***40-160架桥机在微山连接线完成工程量为216片箱梁架设,工程总款为98万整(玖拾捌万整),已付工程款37万整,1月份再付41.4万元整,剩余尾款19.6万元整到两个月内2020年3月2日前付清。如违约按合同执行,因与物资部对账没有完成,如有扣款项从此工程款扣除。扣吊车费用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按照此份结算单的约定,剩余19.6万元工程款已逾期较长时间,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相关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枣菏高速微山连接线进行了箱梁安装,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由被告***亲笔书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扣除吊车燃油费3000元,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根据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后期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应视为对被告***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可。因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兄弟同创劳务公司承担。被告***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箱梁安装劳务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即9.8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有效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原告***负担22元;保全费1990元,由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