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3民初2048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荣成路2号增207-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4546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55.44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212919.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53元,共计384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00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区解放南路中国银行前时,因被告在此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至原告骑自行车坠入施工工地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5355.44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2-6肋骨骨质结构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面部大面积擦伤。2021年6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兄弟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同时原告申请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兄弟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过高,我方没有别的诉求,就是希望法院合理合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4、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五页,证据5、收入损失证明打印件一页、劳动合同复印件两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00时10分,***骑自行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区解放南路中国银行前时,因兄弟公司在此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骑自行车坠入施工工地内,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兄弟公司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当天,***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大面积擦伤、上肢外伤、左胸外伤。后***多次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截至2021年9月10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962.27元。
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津天平[2021]临床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外伤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截至定残日,***年满35周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因兄弟公司在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骑自行车坠入施工工地内,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兄弟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的损失由兄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5355.44元,经本院核对数额后支持4962.2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主张护理费90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212919.06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00日,确定***的误工费为15136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主张500元,根据其治疗次数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截至定残日***已年满35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95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20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72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43253元,经本院核对数额后支持41708.2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3702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62.27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151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026.25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1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天津兄弟同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