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6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1-305-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新河镇陈集村(邳州市250省道收费站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认定有违客观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自始未与上诉人形成合意。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并无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付款计划》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工程款付款计划》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载内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要求对《工程款付款计划中》加盖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均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且为复印件,同样非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此外,从两份《工程结算单》来看,也无法与《沥青混凝土材料销售(含机械摊铺)合同》相对应,存在明显瑕疵。具体体现在:1.2022年1月5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内容与主合同无法对应,结算单中并未体现规格型号,无法根据主合同结算。2.2022年9月13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与主合同完全无关,施工内容不在主合同约定范围,结算单价7元/米更是毫无合同依据,结算单上备注的施工部位“综合楼村部、四闸街、河道西侧辅助、2#公厕处、小区北段路段沥青道路”等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并未就上述内容施工、价款等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 二、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也无须支付所谓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就剩余款项仍未向上诉人开具过任何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此外,因《工程款付款计划》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计划载明的违约金等事项对上诉人也不存在约束力,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工程款付款计划》作为认定违约金的依据,显然有误。 名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15万元,已经通过上诉人和第三人沈某出具的工程款抵扣房款签约核准单和还款计划的形式进行确认,上诉人已支付60万元,尚欠255万元并载明违约金为15万元。 二、结算单的结算内容与施工内容相符。1.结算单中显示的型号、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符,且两份工程结算单均有上诉人的现场代表***签字、认可,所对应的主合同及后期合同被上诉人均已发送至上诉人。后期工程上诉人施工完毕,沈某、***、***、***等人亦予以认可。另据沈某与***沟通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付款计划也印证双方工程总价款为3152910元。2.被上诉人与沈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的工程款抵房协议、还款计划确认了工程款的总额为315万元,上诉人已付60万元,仍欠255万元。 三、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向被上诉人付款100万元,尾款于2021年中秋节前付至结算价款的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收款凭证,故应在上诉人付款后由被上诉人向其出具。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2月3日向上诉人开具105万元的发票,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3日,仅转账60万元,也没有依照开具的发票付款。 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某公司支付名某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和违约金15万元,合计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名某公司工人杨某与案外人***联系,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材料销售(含机械摊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邱圩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工程,面积3万平方。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其中规格型号为AC-13C,厚度为6CM,结算单位为平方,数量27000,单价72元/平方,价款1944000元;AC-25C、AC-13C,厚度为9CM,结算单位为平方,数量8,000元,单价105元/平方,价款840000元,合计2784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付款,其中本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春节前)支付承包人100万元,尾款于2021年中秋节前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给发包人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13%。双方另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星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名某公司按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名某公司按第三人沈某的指示另做了标线及二期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沈某与名某公司达成以其控股的江苏中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格调壹品(二期)28-101号房抵付工程款,向名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房款签约核准单,该核准单载明订购人杨某,总房款3255510元,优惠325510元后为293万元,工程抵款255万元后需补款38万元,第三个人沈某及案外人***在核准单上签字。后双方协议办理手续未果,第三人沈某通过***向名某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计划一份,加盖星某公司印章,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315万元,至2023年6月30日已累计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255万元,针对以上欠款,我公司做出下列付款计划:1、2023年7月30日付60万元;2、2023年10月30日付60万元;3、余款2024年2月5日之前结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每一次5万元。 诉讼中,名某公司提供与沈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名某公司向第三人沈某催要工程价款,其中于2021年6月22日向第三人沈某短信联系,称“沈总,我邱圩小区做沥青的,打了你电话,一直没接,麻烦你抽空回个电话”,沈某回复称“好的,稍等,我在开会”。2021年7月14日,沈某回复名某公司信息称“尽快给你拨款,别急,我就在外面弄钱了”。至2021年12月期间,名某公司多次向第三人沈某催要无果,后沈某向名某公司发短信让联系***。2023年2月9日,发信息让名某公司联系***。2023年6月21日针对名某公司询问的办理工抵房手续问题时回复称“计划赶不上变化,刚才说了,这周内给回复,对方要拍卖要房了我也没办法,最后如果签不了,我这边给你写分期还款计划”,“当时让你签,给你半个月的时间你不签,我这边就是被人起诉查封,你不信我能有什么办法。我在外地了,等我回去跟***碰下,给你个还款计划吧。尽快给你钱就行了”。名某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向名某公司一方人员杨某发送还款计划。 星某公司对名某公司起诉事实不认可,要求对还款计划上印章进行鉴定,并称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为证明其意见提供公司作为甲方与沈某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沈某为星某公司在册项目经理,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该项目星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承包方式为内部独立核算,利润包干、亏损自负的承包方式。内部承包合同第6.8条印章管理中约定乙方不得私刻甲方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一经发现甲方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未经甲方审批或书面同意,乙方以项目部或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承诺、借条、欠条、对账单、结算单)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沈某对星某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所签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可。名某公司称因星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从合同内容显示沈某为星某公司在册项目经理,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沈某让其员工与名某公司签订合同、洽谈工程施工事宜,名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由第三人沈某以工抵房核准单及安排人员出具还款计划的形式确认了名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15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255万元。名某公司以尚欠金额255万元及载明的违约金15万元主张权利有依据,第三人沈某负有向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沈某现对案外人***向名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认可,与名某公司提供的聊天中显示其要求名某公司联系***,以及***实际向名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星某公司称其与第三人沈某是挂靠关系,虽得到第三人沈某的认可,但因第三人沈某与名某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前期合同并出具还款计划均加盖了星某公司印章,名某公司要求星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依据。因星某公司与第三人沈某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且载明合同载明第三人沈某为其公司在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沈某或其派人员在此工程中向名某公司所签手续应对星某公司有效,至于公章是否为第三人沈某或其安排的其他人员私自刻制,星某公司可依据与第三人沈某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影响其向名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法院对星某公司要求对公章启动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的结算价款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星某公司及第三人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名某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名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总包单位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结算的金额中,2022年9月13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已超出上诉人与总包单位的合同约定范围,且上诉人与总包单位的结算中也并不包含上述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因此,该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向第三人沈某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名某公司质证称,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证实合同有效也与本案存在关联,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约定的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包工包料等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即包括2022年9月13日工程结算单上备注的综合楼村部四闸街等内容。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来约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星某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认定的欠付款数额是否正确;2.名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名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星某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认定的欠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名某公司向星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系依据其之间于2021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销售(含机械摊铺)合同》,星某公司对上述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主张合同系原审第三人沈某挂靠其公司与名某公司订立,但星某公司与第三人沈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沈某系其公司在册项目经理,且已付工程款60万元均由星某公司向名某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基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履行行为,认定沈某就案涉工程与名某公司结算的效力可及于星某公司,即星某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欠付款数额,星某公司与名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销售(含机械摊铺)合同》明确约定***为甲方即星某公司现场代表,而名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两份结算单上均已经***签字确认;另据沈某意欲通过以房抵付工程款向名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抵扣房款签约核准单,亦可印证核准单上载明的工程抵款255万元即为沈某认可的工程欠付款,故鉴于上述沈某就案涉工程结算的效力可及于星某公司的认定,付款计划中公章是否为沈某或其指派人员私刻,并不影响星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星某公司一审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名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给发包人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给付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成后(春节前)支付100万元,尾款于2021年中秋节前付至结算价款的97%。名某公司施工完成后多次向沈某催要工程款,且双方就工程款结付的争议并非源于“先票后款”的履行顺序,为实现合同目的,在名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该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名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星某公司、沈某应依约履行欠付工程款给付义务。 三、关于被上诉人名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沈某与名某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其要求名某公司联系***出还款计划,故***向名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实际应系沈某与名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承担作出的意思表示。沈某对外系作为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接洽案涉工程事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某对基于案涉工程款结付作出的违约金负担的意思表示对星某公司有效,亦无不当。星某公司对违约金的异议,可通过其与沈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天津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