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7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男。
原审被告: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陈某、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5)赣070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星昊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某连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3892.5元及截止2025年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69.91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3.55%年利率从202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系徐某个人聘请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某并非明确为被告徐某的员工,陈某的身份应当根据陈某个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向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某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然而,上诉人却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给陈某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陈某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表被上诉人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的物资设备领用等相关手续。而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多次向陈某催收货款后,陈某发送给上诉人的,由此说明陈某已经认可其系被上诉人委托的授权代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陈某向上诉人发送授权委托书是事后追认或承认其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足以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对欠付上诉人的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给陈某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也是陈某发送给上诉人的,由此已经足以证实陈某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结算的款项。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告徐某挂靠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中冶公司工程项目部办公,陈某在结算时也并未明确其系徐某个人聘请,代表徐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不是徐某个人聘请,而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规模巨大,不太可能是个人实际施工。因此,即使徐某是挂靠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接受挂靠,借用资质的行为也使上诉人产生了错误认识,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违法出借资质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徐某欠付的上诉人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案涉法律关系中涉及被上诉人一方环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首先,针对陈某身份问题,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生效判例已经可以明确均已查明陈某身份系徐某个人雇佣,与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聘用关系。陈某代表徐某个人从事行为。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涉及陈述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规定,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证明在案涉法律关系订立时,其已具备表见代理相应要件。但根据本案一审审理庭审情况可以明确,上诉人在本案案涉买卖关系订立时,均是与陈某个人进行协商并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关联。同时,上诉人所主张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该条款仅为诉讼参与人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性规范。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徐某、陈某、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陈某、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向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8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43892.50元为基数,按当期LPR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就某项目建设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70-渤海-FB02)。工程名称:某项目建设项目13地块、14地块及5地块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赣县区稀金大道以南,稀金八路、秀洋路以北,稀金一路以东,稀金七路以西。工程内容:1、支护工程:桩机(灌注桩、锚索钻机)进场;放线定位、场地平整;护简埋设(应为“护筒埋设”);机械成孔、清孔、验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倒运;导管安装、混凝土(水泥)浇筑、养活、保护;泥浆池设置及泥浆等施工垃圾外运;剔凿桩头、冠梁、腰梁、锚索作业;流沙、淤泥、溶洞等特殊地质处理;成孔、检查、浇筑记录及试块制作,桩基资料编制;配合桩基检查、桩基交接等相关工序的延伸、质量保修等一切内容。2、桩基础工程:桩基进场;桩基测量放线定位、场地平整;护简埋设(应为“护筒埋设”);机械成孔、清孔、验孔;钢筋笼制作安装、倒运;导管安装、混凝土浇筑、养护、保护;泥浆池设置及泥浆等施工垃圾外运;剔凿桩头;流沙、淤泥、溶洞等特殊地质处理;成孔、检查、浇筑记录及试块制作,桩基资料编制;配合桩基检查、桩基交接等相关工序的延伸、质量保修等一切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15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暂定合同价款4574115元。
2021年1月2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就某项目建设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70-渤海-FB03)。工程名称:某项目建设项目13地块、14地块主体土建劳务工程。工程地点:赣州市赣县区稀金大道以南,稀金八路、秀洋路以北,稀金一路以东,稀金路以西。工程内容:人工配合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底、测量均包含在内)开始:基础垫层、基础、基础梁、主体结构梁、板、柱、楼梯、二次结构(构造柱、圈梁、过梁等)中混凝土、钢筋、墙面抹灰、墙体砌筑等主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土建工程。具体以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某项目建设项目13地块、14地块土建劳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6日,绝对工期总日历天数:197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暂定劳务报酬为43159013元。
2021年12月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分包人)就某项目建设项目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0570-渤海-FB20)。工程名称:某项目建设项目13、14、5地块装饰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1.2工程地点:赣州市赣县区稀金大道以南,稀金八路、秀洋路以北,稀金一路以东,稀金七路以西。1.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中包括且不限于龙骨、玻璃、防火隔离带、龙骨外包铝板、瓷砖、涂料、静电地板等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全部内容。1.4工程承包范围:13、14、5地块装饰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74207120元。
工程施工期间,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多次按陈某要求向案涉项目供应球墨铸铁钩盖和积水坑。
2023年7月11日,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与陈某结算,陈某在销售单签名,载明:“往来单位:中冶,收货地址:茅店稀金谷行政服务中心地下室,收货人:陈总,商品名称:墨铸铁钩盖和积水坑……,合计金额103892.5元”。陈某并没有支付合同款,后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向陈某、徐某进行催收,无果。
另查明,徐某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在该项工程均存在挂靠关系;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陈述其与陈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A8地块改造安居项目有过经济合作,当时陈某也没有以任何公司的名义与其往来,最终以现金方式付款;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陈述在其向陈某催收时陈某将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通过微信发给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2025)赣07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A8地块改造安居项目为实际施工人,陈某为徐某的员工。2025年1月23日,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收到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工资的形式发来的60000元货款;徐某在案涉工地除挂靠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外还挂靠其他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引发一系列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要对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审理可知,徐某在某项目建设项目多个分包工程(13、14、5地块装饰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13地块、14地块主体土建劳务工程,13地块、14地块及5地块支护及桩基工程)均为实际施工人,分别挂靠在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同时其通过雇佣人员即陈某向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购买货物时,均未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徐某,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徐某承担相应责任。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意思时陈某向其出具过授权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支付过货款或要求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开具相应发票,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于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主张徐某支付货款43892.5元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主张徐某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案涉《结算单》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付款时间,故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货款本金1038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结算次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收到货款60000元当日)以逾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计算,共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769.91元。对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43892.5元及截至2025年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69.91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3.55%为年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预缴2470元,变更诉请后1015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某负担。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已预缴的诉讼费2470元,案件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101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1.某项目建设项目工程2023年8月农民工人数与工资核算发放汇总表一份;2.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3.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一份,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是某项目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徐某挂靠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与徐某共同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某对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各项工作,代表被上诉人。因此,陈某在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就是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代理人当庭无法核对。但是其证明目的涉及被上诉人系某项目建设项目分包单位,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分包合同,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项以及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无关联。同时上诉人证明目的中所主张徐某挂靠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应当与徐某共同对上诉人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目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挂靠施工并非买卖、租赁等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必要原因及法律构成,因此上诉人该证明目的并不成立。第二组承诺书,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所以三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承诺真实,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2023年7月11日结算完成。因此该承诺书系买卖合同发生之后陈某所作出,并且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可以明确陈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关联,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仅就代表徐某进行现场管理,个税抵扣事项所作承诺,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直接关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证据二是由陈某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承诺书并无其公司人员参与,与其并无关联。原审被告徐某、陈某、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以徐某挂靠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故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徐某共同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陈某在其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就是代表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该主张亦与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前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本院对朱某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赣07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徐某挂靠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13地块、14地块的劳务,系13地块、14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为徐某雇请的人员,负责采购及对外委托事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即陈某实施案涉材料的购买、结算行为是代理被上诉人徐某还是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首先,本案争议系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按原审被告陈某的要求向案涉项目供应球墨铸铁钩盖和积水坑,后因货款催收未果而成讼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赣县区宏道鑫建材经营部与陈某已经结算确认货款合计103892.5元,赣县区宏道鑫建材经营部收到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来的60000元货款。故应由接受货物球墨铸铁钩盖和积水坑的买受人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43892.5元(103892.5元一60000元)。其次,业已查明:原审被告徐某挂靠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从事实际施工活动,陈某系徐某的员工。所以,陈某实施案涉材料的购买、结算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范畴,其代理行为对其雇主徐某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徐某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徐某,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徐某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再次,虽然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被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陈某代表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的物资设备领用等相关事宜。即以该委托书主张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经审查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有效期至年月日”与落款时间均为空白。而且,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在上诉状中自述:“该份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多次向陈某催收货款后,陈某发送给上诉人的,由此说明陈某已经认可其系被上诉人委托的授权代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陈某向上诉人发送授权委托书是事后追认或承认其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足以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赣县区宏道鑫建材经营部自认该授权委托书系向陈某多次催收货款后才出示,即于争议发生后才出示的事后出具,并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出具,不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并达到积极信赖程度,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上诉人赣县区宏道鑫建材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赣县区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