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81民初8894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期××段××#××段(3#、4#)景观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桩基础等部分,合同价款785万元。现原告以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款最终为8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两年质保期早已经过,而原告仅支付工程款76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期××段××#××段(3#、4#)景观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桩基础等部分,合同价款7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款最终为8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万元,预留质保金40万元未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9年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签订及约定情况。 2、2020年5月29日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款最终为800万元。 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800万元增值税发票。 4、原告陈述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原告预留质保金40万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后的次日即2022年5月30日起算,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84元,减半收取3891.9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