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2民初1288号 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53号河川大厦A座1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2-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242859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钱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款632857.7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钱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建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573046.92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钱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钱隆公司为鸿儒新园发包人,福建六建公司为鸿儒新园总承包人,原告为鸿儒新园智能化工程承包人。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进度5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根据《付款申请》、《工程验收记录》、《2019年8月工程产值确认明细表》,原告在2019年8月已经完成工程量1164428.39元,超过工程进度的50%,且已由钱隆公司现场负责人***、福建六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证明验收合格,福建六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30%即556324.5元。原告在首次提交付款申请后继续施工,已完成工程量合计1242859元。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多次沟通要求付款,福建六建公司拒不支付,至今已拖欠四个月。福建六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据原告了解福建六建公司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的诉讼及未执行的事实,据此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福建六建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 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福建六建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32857.7元,根据《现场签证单》,原告已经全部完成补充协议中工程量,福建六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基于福建六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款556324.5元,故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福建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及补充协议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给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另外原告主张的是已完工工程量的全部款项,福建六建公司支付时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 钱隆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钱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钱隆公司是发包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将会影响到工程能否完整的延续,会影响到小区交房,所以钱隆公司希望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钱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福建六建公司总包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就所分包的工程进行相应的维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六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单,证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129371.42元,补充协议工程款为632857.7元。 3、付款申请、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即已完成合同内容的50%向被告申请支付30%的进度款,上面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另福建六建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验收。 4、谈判记录、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清单、现场签证清单、维修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对补充协议做了确认,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有福建六建公司的人员也有钱隆公司的人员。在2019年12月20日双方已经确认了补充协议应付款项的总体数额,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验收。 福建六建公司、钱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福建六建公司、钱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隆公司系津南区北闸口镇鸿儒新园三期工程的发包人,福建六建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8月份,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福建六建公司分包的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范围为鸿儒新园三期住户的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室内入侵报警系统、周界系统、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机房工程及部分室外弱电管道系统。合同总价为1854415元,付款节点为:完成合同形象进度的50%,经甲方(福建六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整体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8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完毕,付款资料齐全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份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份完成了合同形象进度的50%,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福建六建公司申请第一期进度款556324.5元,福建六建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审批通过,但未付款。2019年12月份,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就原告配合现场施工的零星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固定总价632857.7元,付款节点为: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补充协议固定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因福建六建公司未给付上述施工合同进度款及补充协议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份停工,并于202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福建六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了施工合同第一期进度款556324.5元。另,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工程款计1129371.42元,福建六建公司已支付556324.5元,尚欠573046.92元;原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已施工工程款632857.7元,福建六建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福建六建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福建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 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福建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福建六建公司应支付结算款的95%,原告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工程款计1129371.42元,福建六建公司应付款计1072902.85元,已支付556324.5元,还应支付516578.35元;原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32857.7元,福建六建公司应支付601214.8元,上述两项共计1117793.15元。其余应付款项系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16578.35元,应当自结算之日(2020年6月22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欠付工程款本金为601214.8元,该款项在签订协议时即已完成验收结算,应当自验收之日(2019年12月20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钱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钱隆公司抗辩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福建六建公司工程款,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原告对钱隆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钱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份签订的《鸿儒新园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793.15元; 三、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657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以6012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3元,减半收取计78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6.5元,由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6.5元,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