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4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810室。
法定代表人:孙学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县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珏,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东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被告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珏、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506877.59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暂计506877.59元;逾期仍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哲合计人民币838677.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材料设备供应、安装等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名称为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由原名称变更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的××乡;工程内容为库体保温、制冷设备;承包范围为冷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5万元;工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共计61天;被答辩人保证其具备本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具备施工资格证及上岗证,保证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因工程问题的所有修复、更换的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若被答辩人不具备资质或施工人员不具备资质,由此造成的答辩人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合同书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答辩人工程交付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且被答辩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使用的设备、设施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质量,其施工的冷库及使用设备存在着巨大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二、本案立案案由认定错误。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本案项目为“冷库工程”,并对工程量、工程期限和违约责任、工程总价及计算方式、工程设计变更、验收、保修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2001年7月1日施行)中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均有关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并注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锅炉、通风空调、制冷、电气、仪表、电机压缩机机组和广播电影、电视播控等设备。其中包含了制冷设备的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亦就“批准《冷库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2-2010”发布公告,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冷库安装施工项目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所以立案案由是不正确的。三、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对工程承包单位的要求中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承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设备安装工程资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安装企业需要取得许可资质。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且特种设备的安装涉及人身财产重大安全,该条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无相关资质,所以双方的冷库安装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来讲,被答辩人不仅不具备建设冷库及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建造的冷库及使用的设备均不符合我国对上述设备的质量规定,并且无论是冷库还是设备,被答辩人都没有办法保证正常运行,经多次的修复均没有彻底解决,致使答辩人被行政处罚、最后不得不将不合格的产品及设备拆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无基础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被答辩人不具备有关行业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冷库工程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对于设备的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实施分类、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涉及公共安全,故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在没有取得相应特种设备安装许可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冷库工程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亦不应认定为有效。四、被答辩人延期交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存在着极为严重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对其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日期进行工程交付,但被答辩人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比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止相比,整整延误了251天。因为被答辩人的延期交付,致使答辩人不得不从外租赁冷库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及其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施工资质和上岗证,被答辩人对此也一直存在保证,然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施工资质。因为被答辩人施工的冷库及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发现问题后便与被答辩人联系,让其前来修理,但并未实质解决冷库及设备问题。2018年4月24日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我司进行检查时,被答辩人安装的特种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相应的资质,致使我司被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决定,答辩人才知晓被答辩人使用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规定,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的施工资质。根据处罚决定,答辩人只能对被答辩人施工的相关设备及设施进行拆除。综上,因被答辩人的种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五、对于被答辩人所诉的506877.59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根据第三款第1项“……整体安装并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2%,计人民币34.5万元,剩余3%作为保修金,计人民币8.5万元”之规定,被答辩人交付工程之后,对于施工的设备及工程质量一直问题连连,经过被答辩人多次维修之后,并没有彻底解决。所以答辩人是有权利在被答辩人安装并检验可以正常运行、设备及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支付支付总价款的12%,计人民币34.5万元,剩余3%作为保修金,计人民币8.5万元,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对于因为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施工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有权利从中予以扣除。其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任何的延期支付的利息,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对延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明确规定;再次,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是其自行得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起算的起始日期。六、对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的止损费用,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冷库设备及冷库工程安装合同书,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的设计资质,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曾经多次违法对冷库设备进行改造,埋下重大安全隐患,容易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答辩人在2018年4月24日被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被答辩人承建的冷库工程不具备安装资质、无相应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检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属于违法生产安装的设备。并且相关的设备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答辩人多次维修改造均没有彻底解决存在中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资质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压力管道设计图纸、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勘察设计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向当地的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等相关资料及法定程序,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并未办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答辩人没有申请监督检验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答辩人无法使用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迫于无奈的情况之下,被迫重新更换设备及相关设施工程,总共造价121万多元,为此损失请求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八、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及双方签订的冷库合同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但是却因为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251天,并且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及相关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没有提交相关的设备设施的检验报告、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证明,致使答辩人损失惨重。答辩人有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资质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压力管道设计图纸、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勘察设计的施工图和竣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向当地的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等相关资料及法定程序之前,答辩人有权利拒绝付款。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察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远东制冷公司)对被告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盛川农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一、本案案涉《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大远东制冷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成立。1,从大远东制冷公司与盛川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开宗明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主要约定盛川农产品公司将“库体保温、制冷设备采购、安装、管道安装调试等”工程交由大远东制冷公司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期限和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及工程款计算、工程设计变更、验收、保修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2001年7月1日施行)中所规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均有关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并注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锅炉、通风空调、制冷、电气、仪表、电机压缩机机组和广播电影、电视播控等设备。其中包含了制冷设备的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亦就“批准《冷库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2-2010”发布公告,而该《冷库设计规范》和《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4-2010)即为施工合同约定中的国家颁布施的质量标准及安装、调试、施工和验收标准。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冷库安装施工项目应当属于建设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上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本案案涉工程为冷库工程,且工程内容涉及特种设备安装,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因原告大远东公司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故大远东公司与盛川公司签订的上述案涉冷库工程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4,本案冷库工程涉及多项特种设备的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实施分类、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改造单位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因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涉及公共安全,故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大远东制冷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应特种设备安装许可的情况下,与盛川农产品公司签订案涉冷库工程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规定而无效。5,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即违反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后果。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不存在违约一说。因双方所签订的冷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大远东制冷公司向盛川公司要求违约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6,即便假设双方《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有效,因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8日达成的内容有“甲方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完余款(576800元)和2015年5月15日达成的“以上问题解决后唐山市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30日内付完余款(476800元)”,而事实上原告未能解决相关问题。依该约定,原告连主张工程款的权力都没有。依《合同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案因原告无相关资质或许可,就没能力或没资格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依法只能拆掉或恢复原状。被告盛川农产品公司依法向法庭请求减少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请求减少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与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包括质量保证金98004元)相等,该请求减少支付数额约为涉案冷库工程总款额的十分之一。被告上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和请求,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两项相抵,亦应驳回原告要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再有,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98004元【(305.26万+21.42万)*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当事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案中98004元的质量保证金,依法原告亦无权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盛川公司反诉称: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被反诉人因冷库延迟交付造成损失1510000元;2、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曾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的××乡,工程内容为库体保温、制冷设备,承包范围为冷库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约定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5万元。工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共计61天。反诉人如期向被反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反诉人保留定的款项作为安装调试保证金、保修金,可是被反诉人其并不具备冷库建设的施工资质,且被反诉人投入的|产品设备不具备相关质量认定书,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被反诉人一直到2018年12月131付工程比的定的科文付时间212,月20日遇经8个月零11天,对此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商议解决延明交付及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没有遍工资质造成安装的汽车工程问题不断,并且被反诉人直没有彻成解决,甚至最后不予予解决。最终被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反诉人迫于无奈只能自已拆除工程自己另外委托别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重新施工.对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被反诉人予以赠偿。本案中反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建设工程的费用,对于被反诉人主张的欠其本金331800元,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因为其没有施工资质,不确定产品质量是否有保证,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将300元作为后期的保证金和维修费用使用。对于其所1张的利息506877.59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子午须有的事情。被反诉人并不具有建设冷库及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反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且已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1,《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亦有这样的规定。因被反诉人施工前书没有书面告知相关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至反诉人不能依法取得相关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因被反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已经实工安装的冷库设施不得不重新安装、改造。不仅因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由于由于被反诉人违反上述法规的违法过错和违法行为,致反诉人对涉案冷库不能正常、有效和合法地使用,不得不进行改建。此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反诉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和改建的合理费用。3,反诉人的损失:反诉人2015年支出维修费50240元,为解决冷库不保温问题支出157500元,2016年反诉人更换冷库制冷设备支出114000元,2018年改建冷库工程支出1210000元,加上由于原告的工程迟延给反诉人造成的产品损失700432元,鉴定费10000元,总计1612172元。反诉人酌定反诉损失151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2月18日,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加工承揽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因反诉原告增加冷库墙板、更换设备等,双方陆续签订《玉田冷库加工间补充协议》、《玉田冷库预算修正》、《玉田冷库门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补充协议对于增加工作量、增加费用及最终合同价款作出明确约定;承揽工作完成后,答辩人向反诉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且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本室属于承损合同法律关系范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损合同予以界定.但未涉及承揽合同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同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目前,尚末发现其他法律对承揽合同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鉴于上一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系2018年12月12日,无论距离《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之完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抑或是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31日)均远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之法律事实,因此反诉原告丧失反诉案件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之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主观上存在恶意,答辩人与反诉原告之间《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发的定反诉原告按承揽工作进展,分五期支付合同价教:第一期,合同签订之后(即2012年2月18日),支付合同造价30%(合同造价款285万元),折合款价为85.5万元;第二期冷库板到场及库体安装完华之后(即2012年5月1日),支付合同造价款的30%(合同造价款285万元),折合款价为85.5万元;第三期,管道制冷设备及电控到场及安装完毕(即2012年8月1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合同造价款285万元),折合款价为71万元。第四期,整体验收合将之后(即2012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造价12%,即34.5万元;第五期,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即2014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造价3%保修金,即8.5万元。自第一期合同价款85.5万元支付后,反诉原告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足额支付(有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逾期时间较长,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利益冲突加剧、节约司法成本,答辩人给予反诉原告极大宽容,未直接向法院起诉耐心等待反诉原告慢慢支付款项。2016年1月31日反诉原告支付3万元款项后再未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后仍置之不理。为及时止损,答辩人遂于2018年10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由贵院受理后,双方曾多次就案件和解进行谈判,反诉原告给予的和解金额远远低于其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本金答辩人确实无法接受。反诉原告见其谋求的不正当利益实现无望遂以答辩人延期交付工作成果为由主张损失。总之,反诉原告忘却答辩人给予的宽容与谅解,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诉讼,违背减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主现上存在恶意。综上分析,反诉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承揽合同之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在客观上,反诉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违背客观事实,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主观上,反诉原告系因答辩人未接受其提出的超低金额和解方案、谋求的不正当利息不得实现而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反诉原告之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反诉答辩补充:反诉原告认为我方交付的成果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另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认为我方没有权利依据合同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但是反诉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也是合同,若如我方没有权利依据合同主张诉讼利益,反诉原告也没有此项权利,除此以外,即便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根据反诉原告的答辩,反诉原告没有权利依据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而我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反诉原告主张诉求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大远东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盛川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库体保温、制冷设备;6、工程价款:本工程造价:人民币285万元;二、工期施工工程:2012-2-18---2012-4-20共计61天。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85.5万元(捌拾伍万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冷库库板到场及库体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85.5万元(捌拾伍万伍仟元整)。管道、制冷设备及电控到场及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5%,计人民币71万元(柒拾壹万元整)。整体安装并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12%,计人民币34.5万元(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剩余3%作为保修金,计人民币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二年后付清……十、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验收资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是乙方请求付款的必要凭证。十一、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贰拾肆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其他内容略)。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田冷库加工间补充协议》一份,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的“加工间配冷设备”的工程,约定工期随大工程一起竣工,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田冷库门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冷库门进行修正,工程价款为12600元,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3日,原告大远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盛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中总值(加增项)共计人民币305.26万元按合同商定税费点,计人民币21.42万(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安装质量良好,达到用户要求。设备、工程运行及性能良好,达到用户要求,设备调试正常,但未正式运行!同意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1.68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盛川公司共向原告大远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盛川公司申请对原告大远东公司延期交付冷库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委托,并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为:经综合分析相关资料,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延期交付冷库,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外租保鲜库,实际支付保鲜库租金70432元。
再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199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冷库、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安装、修理等业务。2018年6月30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及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向原告大远东公司发放了中国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能力等级证书(制冷空调),类别等级:C类Ⅱ级,业务范围:冷库设备与冷藏车的维修安装发证日期:2018年6月30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018年7月6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大远东公司发放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大远东公司按照被告盛川公司的要求为其安装冷库,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且被告盛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远东公司主张被告盛川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1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68万元均予认可,且被告盛川公司已向原告大远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5万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06877.5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月31日,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冷库竣工日为2012年4月20日,但原告最终于2012年12月31日才将冷库交由被告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属逾期完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被告盛川公司因其延期交付冷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逾期完工,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盛川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外租保鲜库,实际支付保鲜库租金70432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大远东公司主张被告盛川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且本院予以立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应诉手续后才依法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未违反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原告大远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冷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价款,应视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认可,且该合同不违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对冷库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维修费、损失费151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租保鲜库租金7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6元,保全费4713元,合计16899元,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13元,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反诉费18390元,由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32元,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