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县农产品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7694491M。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珏,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523388。
法定代表人:孙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在判决书中是否采纳未充分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二、本案合同标的为冷库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所谓的“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68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达成的协议,约定的是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上诉人30日内付完全款。因被上诉人没有先履行解决质量问题的先行义务,其无权主张上诉人履行给付余款的后义务。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并应依法得到维护和支持。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利息。四、竣工验收和给付部分工程款行为不是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所谓的验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冷库工程性能不达标、设计不合理、质量有问题。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施工许可,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冷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五、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质量保修期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冷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主张过权利。六、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等行政许可证,上诉人不得不在恢复拆除重新安装改造过程中,委托能够提供上述资质的案外人烟台市奥威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冷库工程重新安装、改造,并支出费用1210000元。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管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本案所涉冷库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即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3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人民币506877.59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暂计506877.59元;逾期仍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838677.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被反诉人因冷库延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2.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19年1月31日,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增加止损费用121万元,增加后经济损失共计15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大远东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盛川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库体保温、制冷设备;6、工程价款:本工程造价:人民币285万元;二、工期施工工程:2012-2-18---2012-4-20共计61天。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85.5万元(捌拾伍万伍仟元整)支付给乙方。冷库库板到场及库体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30%,计人民币85.5万元(捌拾伍万伍仟元整)。管道、制冷设备及电控到场及安装完毕支付总造价的25%,计人民币71万元(柒拾壹万元整)。整体安装并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12%,计人民币34.5万元(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剩余3%作为保修金,计人民币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二年后付清……十、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验收资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是乙方请求付款的必要凭证。十一、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贰拾肆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其他内容略)。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田冷库加工间补充协议》一份,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的“加工间配冷设备”的工程,约定工期随大工程一起竣工,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田冷库门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冷库门进行修正,工程价款为12600元,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3日,原告大远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盛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中总值(加增项)共计人民币305.26万元按合同商定税费点,计人民币21.42万(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安装质量良好,达到用户要求。设备、工程运行及性能良好,达到用户要求,设备调试正常,但未正式运行!同意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1.68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盛川公司共向原告大远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5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盛川公司申请对原告大远东公司延期交付冷库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山宏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委托,并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为:经综合分析相关资料,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延期交付冷库,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外租保鲜库,实际支付保鲜库租金70432元。再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199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冷库、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安装、修理等业务。2018年6月30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及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向原告大远东公司发放了中国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能力等级证书(制冷空调),类别等级:C类Ⅱ级,业务范围:冷库设备与冷藏车的维修安装发证日期:2018年6月30日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018年7月6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大远东公司发放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投资额8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大远东公司按照被告盛川公司的要求为其安装冷库,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且被告盛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远东公司主张被告盛川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1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68万元均予认可,且被告盛川公司已向原告大远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8.5万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06877.5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月31日,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冷库竣工日为2012年4月20日,但原告最终于2012年12月31日才将冷库交由被告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属逾期完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被告盛川公司因其延期交付冷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逾期完工,经法定程序鉴定,被告盛川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外租保鲜库,实际支付保鲜库租金70432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大远东公司主张被告盛川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且本院予以立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应诉手续后才依法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未违反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原告大远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冷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价款,应视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认可,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对冷库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维修费、损失费151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租保鲜库租金7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6元,保全费4713元,合计16899元,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13元,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反诉费18390元,由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8元,被告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被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田县盛川农产品有限公司冷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冷库工程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安装制作,且被上诉人在将冷库安装完毕后已经上诉人验收后并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涉案工作成果,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涉案款项。涉案冷库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并无不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是否给付利息做出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款项的时间(2016年1月31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也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交付冷库的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外租保鲜库的租金损失70432元更显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特种设备安装设计、制造、维修、检验检测等许可证,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且上诉人为恢复拆除重新安装改造过程中支出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涉案冷库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被上诉人也具有相关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盛川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常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