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天津一洲鼎鲜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1394号
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功明,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一洲鼎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虎山,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东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冷链公司)、天津一洲鼎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远东公司与被告一洲冷链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一洲冷链公司经营冷库等相关产业,原告为其提供冷库建设服务及相关产品供货。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以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解冻库及速冻库,工程地点位于中心渔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88号被告住所内,该合同总价为1759412.00元,针对上述工程,被告一洲冷链公司多次额外增加工程增项及产品采购,总价增至2046268.00元。
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经被告方确认验收,其后也办理了质监部门相关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之前支付全款,但被告一洲冷链公司一直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洲冷链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760000元,一次75万元,一次1万元,仍欠货款本金1286268.00元。
后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第二被告自愿加入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如有任意一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欠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主张,并且被告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即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后起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二被告仍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286268.00元,并以1286268.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34429.68元,总计16206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所有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主合同一份及附属合同8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
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竣工验收,一洲冷链公司有合同代理人赵新和其他人员签字。
3、还款协议(原件),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关于还款达成还款协议,分3期,对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严格约定,拟证明双方确认的总金额以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共计76万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洲冷链公司签订《冷库门合同》,2014年4月5日签订《合同增项协议》,2014年6月13日补签主合同《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同时约定此项目由原告全额垫资,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全款。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双方5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工程款总计2046268.00元。2014年9月26日工程竣工经被告一洲冷链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一洲冷链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洲冷链公司投资的被告一洲食品公司与被告一洲冷链公司从自身经营的应收款项中分批拨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欠款3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欠款40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付给原告欠款586268元。违约责任:二被告承诺严格按照上述期限及金额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286268.00元,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欠款一并主张,二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全部欠款的每年24%的逾期付款利息直到全部还清。后二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洲冷链公司签订的《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附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一洲冷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一洲食品公司自愿加入与被告一洲冷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作为债权人亦认可,应予照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一洲鼎鲜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远东制冷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款人民币12862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3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竺婷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